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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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一月,並定執行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甲○○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九樓,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白粉一小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上開白粉經警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另上開注射針筒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尿液經警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白粉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參,而前開白粉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另上開注射針筒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檢驗報告乙紙存卷可佐;再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查;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派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與其投與量、採尿時間、尿液之酸鹼值、個人體質及採用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前揭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犯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乙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一月,並定執行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為此二犯行係自殘行為,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因海洛因附著其上而難以分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