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通允交通有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通允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整,並計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允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通允公司)所有車號00—九九0號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裝載水果由南部行駛欲將貨品載往北部,路途中行經高速公路上多處地磅,該大貨車司機均有依規定在每一地磅處過磅,上開數地磅之重量均在規定重量二十四噸以內,並無超載情況,惟行經楊梅收費站經過地磅磅重時,竟磅出該車總重量為二十六點八六公噸,顯與前面之地磅所測得之結果相異甚多,而遭員警開立超載之罰單,異議人實感困惑,同為國家地磅卻磅出相異之重量,實讓異議人無從所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允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經核定總重為二十四公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裝載水果等貨物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七十一公里楊梅收費站時,經該收費站之地磅過磅得知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二六點八六公噸,超過前開總重量二點八六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一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訊據異議人通允公司之代理人 黃旻源 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該台營業大貨車係從岡山交流道出發,最後目的地為桃園,車上載有樹酯及水果芭樂等物,並在楊梅交流道之地磅處秤重時出現超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天從高雄岡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沿路北上,中間經過多數收費站過磅均沒有超重,為何獨在楊梅收費站會超重等語。
五、經查:
(一)設置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之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器,且前開地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業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公警國二刑字第0九一0一六四五號函所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分在卷足憑,因此楊梅收費站之地磅既經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於訴訟上如無積極之反證,足以證明該地磅有不精確之情形,本院自難遽以否定該地磅所為過磅資料之正確性。且受處分人僅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載運貨物之出貨單及運貨明細表,所在運貨物共計為一萬四千二百十六公斤,有前開單據二紙在卷可參,惟並未提出前開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於載運過程中之任地磅資料,以資證明其所有前開營業大貨車並未超載,且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及貨運明細表等資料,僅係一裝車明細表,其上有關所裝載貨出具之資料,亦難以此反推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為警舉發時並無超載情事,故此二項資料尚無法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大貨車並未超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復按貨運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予免罰,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五六二八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即前開車輛所載貨運需逾越總重量百分之十以上之重量始屬超載,並查,前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九九0號營業大貨車之總重量為二十四公噸,有前開車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機,及前開車號之營業大貨車所載總重量需逾越二十六點四公噸始有超載可言,並據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測得之重量為二十六點八六公噸,仍屬超載,然超載部分僅為零點四六公噸,所超載部分未滿一公噸,應僅以一公噸計算,而非二點八六公噸,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科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三千元顯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不足採,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