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雄選任辯護人陳靜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㈠、邱俊雄與 康玉秀 於民國97年間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7年11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其與康玉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住所,僅因不滿康玉秀提議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玩具槍枝比劃,向康玉秀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康玉秀生命之方式,致康玉秀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邱俊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利用其遠親 謝長明 因病住院期間,其以機車載送謝長明配偶 陳主妹 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之謝長明住處,為謝長明拿取身分證件之機會,假意進屋協助陳主妹尋找物件,徒手竊取謝長明放置於上揭住處之PRAKTICA廠牌銀色數位相機1臺(內含記憶卡1張)得手。
㈢、邱俊雄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先於不詳時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道具店,購得槍管未暢通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
1支(含彈匣1個)及未填裝火藥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13顆後,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前數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挫刀1把(附表二編號3所示),將前開玩具槍1支之槍管阻鐵挫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以其友人放置於其前開住處之裝潢用竹竿槍火藥(附表三編號3所示),填充於上開道具子彈內之方式,而製造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共7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因經拆解鑑定火藥成分而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認不具殺傷力;7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後即一同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顆,另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㈣、其後於98年10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邱俊雄因在其前開住處吸食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另案判決確定),導致脾氣暴躁而與家人發生口角,邱俊雄之妻康玉秀因恐衝突擴大,遂報警處理,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吳志明簡伸宇 2人於接獲通報,前往上址查看處理,當場發現邱俊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乃欲將邱俊雄帶上警車載回警局接受詢問,詎邱俊雄明知吳志明與簡伸宇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係穿著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猶在渠等執行公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反抗簡伸宇之戒護,逃出警車,吳志明見狀前來協助制伏邱俊雄時,邱俊雄即揮拳毆打吳志明之臉部,導致吳志明臉部受有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後邱俊雄以受傷為由,由龍安派出所員警 林仲偉 等人,將邱俊雄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凌晨3時許,邱俊雄經醫師看診完畢,因其不願離開看診位置,在場執行戒護之員警 林仲緯 即上前欲拉起邱俊雄,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邱俊雄竟又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林仲緯臉部,致林仲緯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其後員警再據康玉秀之舉報,分別在邱俊雄上揭住處,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PRAKTICA廠牌銀色數位相機1臺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辯護意旨雖爭執被告邱俊雄於警詢時,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第60頁)。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有關槍砲、子彈部分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為:1、被告與警員之對答,雖偶有因聽力問題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但經警員一再確認問題後,被告即可清晰回答警員之問題,且警詢過程中並無警察有違法取供之情形;2、被告於警詢中多次提及以銼刀銼通槍管而有改造槍枝,但否認以鑽頭電鑽、砂輪機等工具改造槍管,就子彈部分,被告提及『就把火藥放下去』,但就是否有製作子彈部分,語意不明,另否認以扣案工具製作子彈;3、本次警詢筆錄記載:警員問『警方於你住處客廳桌子上發現有一批機械(砂輪機、電鑽、電動車床、鑽頭、裝潢用的竹竿槍火藥、銼刀、精密量尺等)是否就是為由你改造槍枝或子彈所用』被告答『是沒錯,是我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機械』,與被告之供述不盡詳實,其餘關於改造槍枝、子彈均與被告供述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循此足見,被告上揭警詢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真實陳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重聽,影響其自由陳述,以致完全無法瞭解自己陳述內容之情況,且亦查無警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於警詢時,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至警詢筆錄之製作,雖與被告實際之供述略有出入,然此部分,自可透過前開勘驗警詢錄音,以探得被告警詢時實際陳述之內容,尚未能以警詢筆錄之製作未盡正確,即認被告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康玉秀、 邱芃淇 、謝長明於98年11月30日及證人陳主妹於98年12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康玉秀、邱芃淇、謝長明及陳主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康玉秀業據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98年10月25日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意旨,證人康玉秀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邱俊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其配偶康玉秀之犯行,並辯稱:於97年11月間,並無與康玉秀發生口角,伊也不曾向其說過「要死大家一起死」,係康玉秀叫伊去死,伊才拿槍指著自己的頭部說「要死我就死給你看」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配偶康玉秀提議離婚,即手持玩具槍枝比劃,向康玉秀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康玉秀心生畏怖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玉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邱芃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與康玉秀日常多有爭執,康玉秀如果提及要離婚,被告就會說要離婚就大家鬧得不好看,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3頁)。
2、則觀諸證人康玉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被告恐嚇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邱芃淇就證人康玉秀日常與被告提及離婚而發生衝突時,被告通常會有之反應之證詞,與證人康玉秀之證詞亦互核相符,是證人康玉秀、邱芃淇之證詞,洵值信實。又被告平日雖與家人相處不睦,致證人康玉秀、邱芃淇無法忍受被告,然於98年10月25日被告遭查獲當天,渠等已向警察檢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被告亦隨即遭法院羈押,是證人康玉秀、邱芃淇欲被告受司法制裁而不要再騷擾家人之目的自已達,當無再為誣攀被告涉犯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恐嚇罪,而甘冒刑責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審理時均具結為不實之陳述,故渠等前揭證述,要屬徵而可信,是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證人康玉秀為恐嚇之犯行,至為灼明。
3、又被告偵查時,均否認有恐嚇證人康玉秀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則曾一度供稱有曾向證人康玉秀說過「要死大家一起死」(見本院卷第11頁、第32頁),又辯稱其並無恐嚇證人康玉秀,是被告供詞前後矛盾,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於98年10月25日,在伊住處查扣之PRAKTICA廠牌銀色數位相機1臺(下稱系爭相機),係伊在二手攤買的,伊於謝長明住院期間,陪同謝長明之配偶陳主妹前往謝長明之住處拿取證件及換洗衣物時,伊並沒有竊取謝長明所有之相機云云。然查:
1、於98年10月25日,在被告處所查扣之系爭相機1臺,屬謝長明所有,原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住處房間之衣櫃內皮外套口袋內,而於98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謝長明從敏盛綜合醫院出院返家時,乃發現系爭相機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謝長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又於98年7月謝長明住院期間,謝長明之配偶陳主妹曾由被告陪同前往謝長明前開住處,入內尋找謝長明之身分證件,當時被告亦有進入放置謝長明書桌、衣櫃所在之房間內幫忙翻找,但陳主妹並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在屋內之一舉一動乙節,並據證人陳主妹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
105頁);另於98年10月25日被告遭查獲之後,康玉秀在被告上揭住處床頭櫃上,發現謝長明所有之記憶卡1張,該記憶卡內均係謝長明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一情,亦經證人康玉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
6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1紙、系爭相機照片2張、謝長明所提出之系爭相機服務卡、保證書、前開記憶卡內之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58頁、第83頁、第
105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則系爭相機於證人謝長明住院期間,無端在其家中遭竊,此段期間被告亦曾出入證人謝長明家中並翻找物品,而其後系爭相機竟於被告住處遭查獲,並於事後再於被告之住處,另行發現存有證人謝長明生活照片之相機記憶卡1張,足認系爭相機及記憶卡確為被告利用其陪同證人陳主妹進入證人謝長明住處翻找物品時,趁機竊取系爭相機1臺(含記憶卡1張)乙節,殆無疑義,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謝長明所有系爭相機1臺(含記憶卡1張)之犯行,已堪認定。
2、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相機係其於98年6月間,在文昌公園對面中國信託旁邊,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所購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於偵訊時辯稱:系爭相機係其於98年6、7月間,在文昌公園旁邊地攤,以1千元所購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系爭相機係其於98年8、9月間在中國信託旁邊所購買的,不知道系爭相機是何廠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觀諸被告之辯詞,其就購買相機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甚且無法陳述其購買相機之廠牌,亦違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槍枝、子彈都是買來的,沒有改造過,扣案之工具係伊從事鐵工所用,並非用來改造槍彈之工具云云。經查:
1、被告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3所示等物之事實均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
4日刑鑑字第0980155896號鑑驗書1份及同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4631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各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15頁);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火藥,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熱分解分析法、 傅立葉 顯微紅外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該2顆子彈內之火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火藥均含硝化纖維成分乙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經函詢主管機關,認其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9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874號函文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2、又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住處有很多研磨器械,案發前一陣子(好幾個月前),被告之配偶康玉秀常看到被告在使用工具磨東西,但因康玉秀與被告感情不睦,不願理睬被告,故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是在磨什麼東西,案發前約一、兩個月,康玉秀亦發現家中增加不少用於鑽孔及切斷等工具,另案發前一整年被告均無從事任何工作等情,迭據證人康玉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各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6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背面);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工具平日均係被告在使用,被告之子邱芃淇曾見被告使用電鑽跟挫刀在磨東西,但是不清楚被告在磨什麼東西,案發之前被告並無工作,砂輪機是案發前一、兩個月才出現在被告家中,車床也是案發前一個月才出現,出現前開工具這段時間邱芃淇有看過被告在使用這些工具等事實,亦據證人邱芃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2頁至第184頁)。
3、另被告於98年10月25日查獲當天接受警詢時,經警詢問所查扣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是否是其改造而成,曾供承:「我自己在做的啊,我自己在弄的啊」;並提及改造之槍枝、子彈來源為位於桃園大溪之某道具店(玩具店),買來之槍不能擊發,子彈都是空的等語;經警問及如何改造槍枝,被告答稱:「就把槍管通掉而已啊,就把他用用用,給他打掉而已,那不用怎麼改造啊」;警察問其打通槍管之方式及工具,則答以:「不用鑽啦,不能鑽了啦,那中間你可以看就知道」、「你拿來看能不能鑽」、「我跟你講不是用鑽頭鑽」、「那就慢慢的用挫刀挫,那個不能用鑽的」、「那只有挫刀而已,其他都不是,其他都是我們做鐵工,家裡有時候會磨刀子啊」等語;另經警詢問改造子彈之方式時,則供稱:「子彈哪有可以鑽孔」、「那個就把火藥放下去就這樣而已啊,我也沒有那個啊」「(問:你說子彈,火藥你弄進去,火藥就是你在用的竹竿槍的那種火藥,對不對?)答:對」、「你說我車子彈,我沒有,我哪有辦法車子彈」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4、則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以挫刀將買來之槍枝槍管慢慢挫通之事實,核與證人康玉秀、邱芃淇證稱渠等於案發前一陣子常見被告以工具在磨東西等情一致,並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認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及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挫刀
1把等事實相符;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以竹竿槍火藥放入子彈之事實,亦與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內之火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火藥均含硝化纖維成分乙節,並無左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有製造槍枝、子彈之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另佐以上開1所述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已臻明確。
5、至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偵訊時即翻異其詞辯稱:扣案工具係伊做鐵工所用,手槍跟子彈的成品係伊於98年8月中旬,花了約7萬多元,在網路上購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3頁);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又辯稱:改造成的槍枝1把、子彈10發,係伊在網路上購買的,是伊朋友幫伊上網買的,交易時並沒有看到槍枝的賣家,伊依對方的指示將1萬2千元放在桃園市○○○市○○○路某個電箱還是信箱下面比較隱密的地方云云(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99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伊於98年7、8月間,以電話聯絡,在路邊調貨,伊不認識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7頁背面)。觀諸被告前開辯詞,其就購買手槍、子彈之方式及價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衡以改造手槍、子彈,價值不斐,於98年間,被告處於無業狀態,且染有毒品惡習,日常應需花費不少金錢用於購買毒品施用,怎會無端以高價購入改造手槍及子彈,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自承其已多年未從事鐵工之工作,則其何以不顧危險性,任意於家中置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火藥
1包,此亦有悖常理。另被告辯以扣案工具為其從事鐵工所用之物云云,然證人康玉秀、邱芃淇均已證述:被告於案發前1年皆無工作,然於案發前一陣子常見被告持用家中工具磨東西等情,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妨害公務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攻擊員警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警察先推伊、拉伊,伊很痛,才揮手抵抗,並不是有意打警察云云。經查:
1、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吳志明與簡伸宇2人據報到場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欲將被告帶上警車載回警局時,被告竟在坐上警車之際,先踹開在旁戒護之員警簡伸宇,逕自下車,員警吳志明見狀旋即上前欲制伏被告,被告即揮拳毆打員警吳志明之臉部,致其臉部受有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其後被告以受傷為由,由龍安派出所員警林仲偉等人,將被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被告經醫師看診完畢並表示被告身體並無大礙後,竟不願離去看診位置,在場執行戒護之員警林仲緯見狀即上前欲拉起被告將其帶回警局,被告即揮拳毆打員警林仲緯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據證人林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
7頁背面),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是足認被告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吳志明、林仲偉,各以揮拳攻擊之強暴方式,而妨礙渠等執行公務,灼然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當晚係因被告家人報警,員警吳志明等人始據報到場處理,在將被告戒護上警車時,既係在被告住家巷口,被告之家人亦在一旁,員警吳志明怎可能公然在被告家人面前,無端對被告施以不法暴力,且其後在醫院時,被告亦係坐在診療室,員警林仲偉亦不可能不顧他人非議,當著醫生之面,先對被告施以不法暴力,是以被告辯稱:係先遭警察暴力相對,始出手抵抗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而難採信。再參以員警吳志明、林仲偉,均正值青壯,且應受有相當之警察勤務訓練,設若非遭被告惡意出重手攻擊,渠等怎會受有前開臉部傷勢,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揮手抵抗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製造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2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然查被告製造附表三編號2子彈2顆之行為,已著手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火藥填入於前開子彈內,足證其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意思,惟該2顆子彈,因經拆解鑑定子彈內火藥成分而無法以試射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215頁),則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已著手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惟該2顆子彈尚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其此部分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既遂、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未遂,其著手製造多數子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應係於一個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無從分割各別論擬,因之應擇一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製造各式槍、彈之犯意,同時製造不同之各式槍、彈,顯係以一個製造行為而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先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揮拳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吳志明及林仲偉, 致渠 等受有傷勢,其犯意各別,並係對不同法益所為之侵害,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及事實欄一、㈣所示之2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記取教訓、潔身自愛,竟出言恐嚇當時同居之配偶康玉秀,致其配偶生活於恐懼與痛苦之中;又被告竟利用其遠親謝長明住院病危之際,貪圖非份財物而犯竊盜罪,所為實不足取;甚者,其無視法令禁止,即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且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至鉅,惟念其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數量不多,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又其於警察據報前往查緝執行勤務之際,猶先後攻擊員警吳志明及林仲偉,致渠等受有傷勢,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而對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險性,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金屬槍管1支,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挫刀
1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25頁),且係供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雖有殺傷力,惟因鑑驗試射擊發而滅失,彈殼為行將廢棄之物,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之子彈2顆,因認不具殺傷力,且業經拆解而喪失其子彈之功能,自非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5、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火藥尚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金屬彈殼組、彈頭及裝璜用竹竿槍火藥等物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
4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康玉秀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55896號鑑驗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子彈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子彈4顆具殺傷力,然該等子彈經具有專門鑑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4631號函文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提及其以填入火藥之方式製造子彈,但並未詳述其製造之數量,另證人康玉秀之證詞亦僅提及被告於案發前常在磨製東西,但並未證述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子彈4顆,既經實際試射結果認無殺傷力,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此該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
5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邱俊雄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2│事實欄一、㈡│邱俊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3│事實欄一、㈢│邱俊雄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事實欄一、㈣│邱俊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項目│所有人│扣案情形│├──┼─────────────────┼───┼────┤│1│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由仿BERE│邱俊雄│扣案│││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改造金屬槍管壹支。│邱俊雄│扣案│├──┼─────────────────┼───┼────┤│3│挫刀壹把。│邱俊雄│扣案│└──┴─────────────────┴───┴────┘附表三:
┌──┬─────────────────┬───┬────┐│編號│物品項目│所有人│扣案情形│├──┼─────────────────┼───┼────┤│1│非制式子彈共5顆(經試射鑑定具有殺│邱俊雄│扣案│││傷力,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2│非制式子彈共2顆(經拆解鑑定子彈內│邱俊雄│扣案│││火藥成分而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認不具殺傷力,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3│裝潢用竹竿槍火藥壹包。││扣案│├──┼─────────────────┼───┼────┤│4│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塑膠槍身與塑││扣案│││膠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匣1個。│││││金屬彈殼15顆。│││││金屬彈簧3個。│││││金屬滑套1支。│││││電動砂輪機3台。│││││手持電鑽機2支。│││││自製車床2台│││││量角器1個。│││││C型固定器2個。│││││鑽頭10支。│││││油標卡尺1枝。│││├──┼─────────────────┼───┼────┤│5│非制式子彈共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邱俊雄│扣案│││事警察局試射鑑定,以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55896號鑑驗書認不具殺傷│││││力,未據起訴)│││├──┼─────────────────┼───┼────┤│6│非制式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邱俊雄│扣案│││警察局試射鑑定,以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4631號函文認不具殺傷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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