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明義 被告 黃宗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陳明義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擔保被告黃宗宏隨傳隨到在案,因抗告人甫出獄,年老體衰,無法覓得工作,生活無著落,抗告人需本件擔保金賴以為生,且被告黃宗宏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確定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 金上 重訴字第三號)侵占案件入監服刑,顯見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原因,無逃亡之可能,抗告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件具有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撤銷羈押之情事,聲請發還抗告人所繳保證金云云。原裁定則以: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二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本件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期間,由抗告人以二百五十萬元為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嗣經判決後,現由本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七號),雖被告另涉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判刑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然既非因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亦難認抗告人係於被告預備逃匿之際報告法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免除具保責任獲准予退保之規定,且本案尚在借提被告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應不予准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今仍在台北監獄執行中,縱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亦無可能會遭釋放,既隨時得以提解方式出庭應訊,並無逃亡之虞,顯見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撤銷羈押之情事,聲請發還保證金應有理由云云。經查:被告係本件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合,又被告於偵審中具保停止羈押者,並不因嗣後判決確定即免除保證責任,如於本案判刑確定實施刑罰前票傳執行時逃匿者,仍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本件經第一審判處被告罪刑,現仍在原審更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件判決確定後至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原審駁回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應免除具保責任,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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