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告 謝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載稱:「甲方(包括正、附卡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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