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再抗告人 初秋英 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初秋鳳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持對原債務人初秋華之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再抗告人為初秋華之繼承人,其應依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相對人依此對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板橋地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六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略以:本件再抗告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又再抗告人係主張其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執行標的係其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查封執行。此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再者再抗告人否認曾就債務人之遺產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兩造既有爭執,且再抗告人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板橋地院提起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可見兩造就再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一項主張有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上開爭執事項均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應待板橋地院民事庭實體審認方能確定,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所能逕行認定,因而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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