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 張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詹金環 間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因生活困難,已三餐不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既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本院復查無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