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抗告人 李森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侵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森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第一次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告訴人係證稱抗告人有在其體內射精。乃原確定判決卻說明:詳核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其均未陳述事後其下體留有抗告人之精液,可知告訴人並非以其體內留有精液,而認抗告人於該次性行為中有射精等情,其上開論述各情顯屬有誤。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醫字第六二五六九號鑑驗書、長庚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七二三0八0號函,足見告訴人並未遭人強制性交,其指稱遭人在其體內射精云云,並非事實。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㈢、依證人呂○鴻相關證述各情,及法官於本案審理時以電話查詢之結果,足見本件並無所謂鑑定技術上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對鑑定結果之解讀有誤。㈣、抗告人曾聲請命告訴人提出抗告人於案發時在場之證明,原審未詳查本件是否係由他人所為,復未說明就上情何以無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即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誤認情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之鑑驗書及相關函文,並無未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載一節,並無誤解鑑定結果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明確,並無所謂調查未盡情事。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問題再為爭執,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之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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