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烜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烜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烜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後,新北地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偵聲字第531號裁定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97年10月15日交保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迨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增訂施行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09年1月6日依前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並4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新北地院上揭裁定及本院上揭重為處分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97年度偵聲字第531號卷,本院本審卷二第162至163頁、第252至253頁,卷三第59至60頁、第239至240頁、第449至450頁)。亦即被告雖於97年10月14日至109年1月5日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逾10年,惟依上揭修正後規定之「10年」限制出境、出海法定期間,仍應自本院重為處分之日起算,迄至本院上揭最後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末日(即112年5月5日)為止,總計為3年4月,尚未逾越法定上限,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前述最後1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後,雖未續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惟經本院本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共54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參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現雖因另案假釋同時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末日為113年3月25日,見本院本審卷六第411頁),惟經本院本審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未知,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本審卷六第333至334頁)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重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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