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張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麗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10萬1000元本息,經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承審法官為葛名翔(下稱葛法官),惟葛法官為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受命法官,伊與相對人分別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及告訴人,葛法官審理系爭刑案期間與檢察官過從甚密,並有第三人王興華參與其中,王興華已狀告多名司法人員,葛法官摻雜其他理由,敷衍伊在系爭刑案之訴求,侵害伊之訴訟權,其形式及實質上屬曾參與系爭訴訟事件之前審判決者,應自行迴避,另其違法在判決內揭露伊未成年女兒姓名,伊已對葛法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其亦應自行迴避,系爭訴訟事件由葛法官審理殊為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係以葛法官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恐有偏頗,難期公平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未說明士林地院全體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何依法均應迴避,或不能執行審判職務之情,自無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言。又系爭訴訟事件依客觀情形觀之,並無由士林地院進行審判,恐難期公平或影響公安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葛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主張士林地院之法官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云云,顯係個人主觀臆測,難以採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