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烜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復經本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經本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審酌被告歷審遭判處之刑度均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無法排除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逾10年;被告已繳交新臺幣100萬元之高額保證金,且自107年1月9日因另案執行獲假釋在外迄今,均準時出庭,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惟查:㈠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既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輕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起算,並無與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㈡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被告等主張本件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