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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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棨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張棨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共同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其加重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參與之情節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被告又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電動麻將桌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企圖誘使告訴人交付鉅額現金,幸及時發覺查獲,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之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妥適。另告訴人因受同一詐騙集團所騙,損失鉅額款,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9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並未成功騙取告訴人款項,至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另行匯款271萬3700元,雖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然原審認定此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是此部分自難作為被告本件之量刑基礎。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邰婉玲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