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仁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8、269、2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第20965號、第23307號、第23824號、第24431號、第26910號、第29848號、第34788號、第36613號、第38607號、第430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6號、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翁仁晉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轉出詐欺款項,分別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所害之意願(原審金訴字第268號卷一第225頁),且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邱梧庭吳采婕王婷函 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7至1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年3月、1年2月、1年4月、1年1月,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定應執行為2年10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承認犯罪,有父母約65歲,要撫養,希望刑期可以減少,儘快執行完畢返家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12罪之有期徒刑如上述,均接近本罪之最低刑度1年,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被告共犯12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可定13年8月之情形下,僅定為2年10月,顯已從輕量刑,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