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告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相對人 鄭詩慧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0萬1,02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詩慧(下以姓名稱之)以伊及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鄭詩慧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原裁定誤依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鄭詩慧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桃司調字卷第5頁),各土地之面積、110年公告現值、鄭詩慧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⑵、⑶、⑷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19至45頁),鄭詩慧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1,025元(詳如附表⑸欄所示),原裁定以附表⑹、⑺欄所示,抗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7,968萬7,657元(詳如附表⑻欄所示,然原裁定計算有誤,依前述計算標準,金額應為5億7,968萬9,029元),顯然違誤。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表編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土地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段面積(平方公尺)110年公告現值(新臺幣/元)鄭詩慧應有部分價額(新臺幣/元)112年公告現值(新臺幣/元)抗告人應有部分價額(新臺幣/元)1633地號23,858.2625,8001000分之1615,54329,9002分之1356,680,9872634地號12,474.2825,9051000分之1323,14630,0112分之1187,182,8093648-1地號479.7330,6001000分之114,68035,0002分之18,395,2754655地號25.2530,6001000分之177335,0002分之1441,8755655-2地號155.1330,6001000分之14,74735,0002分之12,714,7756661地號60.6229,3161000分之11,77733,6342分之11,019,4477661-2地號1,272.1027,9331000分之135,53432,1642分之120,457,9128663地號156.5825,8001000分之14,04029,9002分之12,340,8719664地號30.4425,8001000分之178529,9002分之1455,078總計1,001,025總計579,689,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