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傑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韋傑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1月2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其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並參酌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上限(1年1月)各刑中最長期(9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傷害罪,考量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益之嚴重性,經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