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暉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暉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暉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67至6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12月23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46、58至59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5、67至6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至受刑人所提「陳述意見狀」之陳述意見內容固稱:因 湯姆
說退休後要到臺灣來一起生活,共度幸福時光,許了受刑人未來,因為這個原因打動其心,所以才會給他帳戶。跟他是網路認識後,然後在LINE聊天,實際上未見面、視訊通話,且不知道帳戶不能提供給別人。而 喬伊 負責收錢,看起來很難跟詐騙聯想再一起。受刑人是無知犯法,請明查云云,然上開所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69、221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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