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林辰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林辰翰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辰翰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54分起,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辰翰於羈押期間,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超越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戒護人員因認被告有脫逃之虞,並有急迫之情形,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14時54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5時7分許終止,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為免假日就診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而具急迫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施用戒具期間約13分鐘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之必要,尚非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因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