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告人 邱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進賢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事業因遭奈及利亞商人詐騙美金54萬元而負債,致使公司停業多年並申請註銷登記,名下不動產則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伊與配偶均已年邁而無財產、所得,依靠臨時工收入維持生計,伊更罹患後腹腔惡性腫瘤疾病,僅得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生活補助才稍解困窘,而得申請上開生活補助者,與社會救助法所認定低收入戶或中收入戶相同,均屬生活困難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者,足認伊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下稱本案訴訟),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於具體個案,尤應慮及當事人提起之訴訟類型、聲明請求必要性,與因之所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綜合各該情事判斷後,如認不准訴訟救助,無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時,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始符訴訟救助制度之實踐保障訴訟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且按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財產受侵害,而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就該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倘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時,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 邱宗政 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抗告人之父前於民國32年間向系爭公業購買全部29筆土地及房屋之持分,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嗣系爭公業僅剩10筆土地,遭相對人於97年間以不利益手段出售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變賣系爭公業土地之利益,抗告人之派下權益而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本息等情,固有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至107頁)、訴訟卷宗卷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可據。惟依上開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待鈞院裁決後再註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所請求金額尚未載明,且依起訴狀記載之事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基礎事實,究係本於其繼承抗告人之父購買系爭公業之土地及房屋持分之契約權利所衍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或本於抗告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以系爭公業土地遭相對人變賣而發生不當得利之債權,如屬前者,則抗告人之父有無其他繼承人,抗告人得否獨自提起本案訴訟而毋庸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屬後者,抗告人是否已獲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同意得提起本案訴訟,均未臻清楚,且抗告人請求金額為何,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須併予考量其他公同共有人(抗告人之父其他繼承人或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之資力,所提本案訴訟有無因未獲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顯無勝訴之望,即有未明。原法院未予調查,遽以抗告人所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