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為上限),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乘機猥褻罪(編號1)、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又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2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乘機猥褻(乘機猥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108年5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0日112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2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566號(前開判決本諭知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81號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