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38號抗告人即被告陳 昱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昱守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等證據資料可佐。又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可認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下稱毒品條例)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而本件經裁量後,認抗告人另有妨害公務案件(下稱抗告人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毒癮治療辦法及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故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爰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固定工作,家中有子女、配偶及父母需扶養,如送觀察勒戒,其健康、家庭生活經濟將受重大影響。且抗告人已深刻反省而有戒毒決心,已主動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㈡抗告人另案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原裁定未審酌毒癮治療辦法及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規定,已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按,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㈠以抗告人之個人、健康、家庭因素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可採。另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毒癮治療辦法及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要件,係原裁定裁量之正當行使,查無明顯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