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平
丙○○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健平、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健平、乙○○及綽號「 安妮 」、「 小琳 」之不詳姓名女子,行經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中田加油站前五十公尺處附近,因以甲○○駕駛機車突然駛入外側車道,險與其發生車禍為詞,即攔下甲○○之機車,並與乙○○、陳健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乙○○、丙○○先後持鋁製棒球棒(事後被丙○○丟入大肚溪內已滅失)毆打甲○○後,再由陳健平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肘挫傷約三X四公分,左腰協挫傷三X八公分,背部多處挫傷、裂傷分別為三X五公分、二X十公分、三X十三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疑似蛛膜下腔出血,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脾臟業經手術全部切除)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及甲○○之妻 湯雅萍 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健平、丙○○及乙○○三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因而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健平及乙○○並均坦承係分別以拳頭及持鋁製棒球棒毆打告訴人,另被告丙○○雖辯稱:伊係拿下乙○○手中鋁製棒球棒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云云。惟查被告乙○○、丙○○先後持鋁製棒球棒毆打告訴人甲○○後,復由被告陳健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即目擊證人湯雅萍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經核與共同被告陳健平及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丙○○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三人之圍毆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其脾臟因此破裂已遭全部切除之事實,有 沙鹿 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日沙鹿 童欽 字第四三三號、第四五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包括身體或健康,兩者其一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為該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脾臟為人類身體上五臟之一,告訴人甲○○之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於人之身體顯有重大影響;又脾臟在人體中扮演維持血液中各血球成份穩定、均衡的角色,亦屬免疫系統中組成器官之一,切除脾臟,血液中的血球組成會發生變化(例如:紅血球形狀改變、白血球數量增加、血小板濃度上升等),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二六一三0號函附卷可查,告訴人甲○○之脾臟受被告毆打破裂導致不治全部切除,對其健康亦難謂非達於重大傷害,其所受傷害應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至於台大醫院之前揭函文雖另載稱:「...此類患者亦比一般人容易發生菌血症,諸如:腦膜炎及肺炎,不過此種情形以四歲以下之小孩居多,一般成年人並不多見...」等語,惟菌血症不過係脾臟切除所可能導致病變之一,非可謂成年人較不致因脾臟切除罹患菌血症,即認脾臟切除對成年人之健康無重大影響。再者,人體甚為脆弱,任何重擊均有可能造成人體內部臟器受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三人以拳頭及持鋁製棒球棒合力毆打告訴人甲○○,致其脾臟因此破裂並遭切除,被告等對此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行車糾紛,竟分別以拳頭或持鋁製棒球棒毆打毫不相識、素無仇怨之告訴人甲○○,並因而致其重傷,渠等惡性非輕,行為兇殘無情,對被害人身體造成之損害極鉅,而被告於偵審時雖大致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既已就告訴人甲○○脾臟是否全部切除,及脾臟之功能與切除對人體可能造成之影響分別函詢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及台大醫院,由上開醫療機構之答覆已足認定被告罪行,指定辯護人另聲請再予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