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告常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吟臻
蔡宏隆 律師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之房屋興建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承攬總價為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又全部工程均於八十八年初完成,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領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計捌拾捌萬元,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柒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尾款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後即按進度建築,被告未依約付款,並違反合約書第十條之
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工程轉包於第三人,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就第二期工程中之地基及水電管路、管線均已完成,部分樓板亦已完工,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應付給原告已完成部分二期工程款項交給第三人,被告就此應自行負責,原告均不予承認,就其轉包部分被告已違反工程合約。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失。
㈢兩造於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起造人自行選派監造人,訴外人 張明桂 為被告所指
定之監造人,且張明桂任職於其他公司,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不可能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張明桂,本件合約書簽訂時是由現任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將合約書帶到現場簽訂,並未轉交他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常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得公司)仍在營業。之前常得公司於八十八年
七月九日解散,公司改組,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同一公司名稱辦理設立登記。原告因公司重組合併,名稱仍舊為常得公司,公司地址亦為原址,且原告亦已將上情告知被告,一切債權、債務及房屋保固均由重組後之常得公司概括承受,對外一切商業行為照常。其過程為舊常得公司於公司登記解散前將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甲○○再於新常得公司設立後將前開債權移轉與新常得公司,此即甲○○以其個人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因,嗣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時,適逢新常得公司設立完成,甲○○乃將債權移轉與新常得公司,再由新常得公司繼續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抗辯原告為新設立之常得公司,與舊常得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原告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云云,顯屬誤解。
⒉被告先是主張原告授權張明桂與其簽約,後又主張係張明桂拿原告公司大小章
與其簽約,故其將系爭工程款交付張明桂應屬有效清償云云,然張明桂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訊問筆錄中表明:「我認為工程是張明桂完成的,工程款當然給他」,其顯係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係張明桂個人,其前後之陳述顯相矛盾。
三、證據:提出承包協力廠商請款明細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付款明細、公司合併債權債務讓渡書、股東會議紀錄各一份、請款單四紙、工程簽收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棟元 、 張炎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函查原告常得公司自設立迄今之登記事
項卡,發現常得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即已辦妥解散登記,其法人格業已消滅,權利義務關係亦隨同消滅,且其解散前的最後代表人是 林麗仙 ,並非甲○○,而甲○○為董事之新成立常得公司,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另行新設成立,為完全另一獨立之法人格,其間新、舊兩公司並無合併或變更登記之情事,自不生權利義務承受之問題。故前常得公司縱對被告有任何權義事項,原告亦不當然繼承前常得工程有限公司之權義事項。原告主張因合併而受有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事項,顯不實在,其主張欠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當受無理由判決駁回。
㈡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準備書狀第三項中主張,係基於合併而取得對被告
之債權,然經被告反駁,其自知無理由下,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準備書狀第一項中改口辯稱係基於「債權讓與」取得債權,然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真意,不得只為特定目的而另行曲解。查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狀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準備書狀,其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公司合併,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今卻辯稱為「債權讓與」,兩者法律關係完全不同。由此可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主張完全無據,其無非係任意曲解事實真相,以致悖離事實。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可採,然原告或前常得公司並未通知被告,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常得公司與被告簽訂座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當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 蕭鴻儒 ,並非甲○○,當時簽約係由常得公司負責人蕭鴻儒與訴外人 何煜勛 、張明桂共同出面在被告家中簽訂,契約之文字部份係由何煜勛親筆,公司大章則由蕭鴻儒拿出來蓋印在契約書上。當時雙方即已言明,系爭新建工程,常得公司委由張明桂全權負責,包括工程款的收取。
㈣被告從未見過亦不認識甲○○,今年四月初被告雖有接獲甲○○以個人名義所
申請核發之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0七九號支付命令,但經被告異議後,甲○○隨即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同年八月間,被告知悉甲○○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假處分及訴訟時,被告所有工程款早已依約付清給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張明桂。即如甲○○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0四九一八號存證信函所稱『:::因公司合併,負責人乃為甲○○,本公司概括承受原常得工程有限公司之一切工程及工程保固及一切債權債務,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電話通知八月六日當面以口頭告知 台端 :::』,原告既然遲遲未通知被告有關負責人更易乙事,更不曾明白表示要限制或撤回對張明桂之授權,則被告依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工程款予張明桂,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債權讓與」之可言。另原告所提之請款收據是否即足以證明為興建被告工程之款項,或為原告其他工程所支出之款項,尚未可知。況原告縱有該工程款的支出,與是否能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法律上並無必然關係。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何煜勛名片、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0七九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撤回通知、工程付款明細表及支票票頭簽收表、台中法院郵局第0四九一八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證人蕭鴻儒、何煜勛、張明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房屋興建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承攬總價為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又全部工程均於八十八年初完成,並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領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計捌拾捌萬元,惟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應付給原告已完成部分二期工程款項交給訴外人張明桂,拒不給付工程尾款柒拾萬零捌仟零玖拾伍元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尾款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常得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即已辦妥解散登記,其法人格業已消滅,權利義務關係亦隨同消滅,且其解散前的最後代表人是林麗仙,並非甲○○,而以甲○○為董事之新成立常得公司,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另行新設成立,為完全另一獨立之法人格,其間新、舊兩公司並無合併或變更登記之情事,自不生權利義務承受之問題。前常得工程有限公司縱對被告有任何權義事項,原告亦不當然繼承前常得工程有限公司之權義事項。原告主張因「債權讓與」而有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事項,顯不實在;縱其主張「債權讓與」可採,然原告或前常得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前常得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蕭鴻儒與訴外人何煜勛、張明桂共同出面在被告家中簽訂,當時雙方即已言明,系爭新建工程,常得公司委由張明桂全權負責,包括工程款的收取。原告既然遲遲未通知被告有關負責人更易乙事,更不曾明白表示要限制或撤回對張明桂之授權,則被告依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工程款予張明桂,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債權讓與」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經查,常得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以下簡稱舊常得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蕭鴻儒,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公司解散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麗仙,此有常得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共三份在卷可證。而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之常得公司(以下簡稱新常得公司),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另行設立登記成立,新、舊兩公司之名稱固屬相同,惟其間並無合併之情事,此亦有後設立之常得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職是,新、舊常得公司既係先後分別設立登記,復無公司合併之情事,其法人格自非屬同一。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房屋興建工程乙節,固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惟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前開工程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常得公司與被告簽訂,當時舊常得公司常未解散,新常得公司尚未成立,足認與被告簽訂前開工程契約者,乃舊常得公司。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甲○○,則本件原告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設立之新常得公司。承前所述,新、舊常得公司既非同一法人,則舊常得公司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不因公司名稱相同即當然歸屬於原告。
四、原告另主張:舊常得公司於解散前,已將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甲○○再於新常得公司設立後將前開債權移轉與原告(即新常得公司),再由原告繼續向被告追討債務云云。茲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業因債權讓與而移轉與原告。經查,原告固提出「公司合併債權債務讓度書」及「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依前述,舊常得公司解散時之法定代理人乃訴外人林麗仙,而前開「公司合併債權債務讓度書」中,甲、乙兩方之法定代理人卻均為甲○○,則該讓渡書之真正性及效力即非無疑;又原告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與常得工程有限公司合併:::。五、公司合併後原常得工程有限公司對外之一切債權債務及工程保固,進行中之工程,全部由新常得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符,且新、舊常得公司並非為公司之合併,已如前述,自採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寄發予原告之台中法院郵局第0四九一八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因公司合併負責人乃為甲○○,本公司概括承受原常得工程有限公司之一切工程及工程保固及一切債權債務,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電話通知八月六日當面以口頭告知台端,為求台端更清楚特發本函再次正式通知台端」,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通知之內容僅表示原告「概括承受」新常得公司之債權債務,惟並未提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且該存證信函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寄發,自亦難憑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既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因債權讓與而移轉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舊常得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之工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