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清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由乙○○所騎乘後載其女友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正為「由乙○○所駕駛後載其女友丙○○至交岔路口時已轉為黃燈而快速前進之KDB─八九0號機車」外,其餘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