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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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陳良民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間),明知 鄧廣雄 (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並未受讓「幸得福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幸得福記公司)原股東之出資,非屬該公司之股東,為貸得款項解救公司財務危機,竟與陳良民(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虛偽受讓幸得福記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方式,由甲○○以成立公司為由要求鄧廣雄充當人頭負責人,經鄧廣雄同意取得相關身分證件後,甲○○再連同個人身分資料委由陳良民(另案審理中)處理,待陳良民另行備妥 王遠益 之身分資料,即偽以鄧廣雄、甲○○、王遠益分別因受讓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出資,而為幸得福記公司之新任負責人及股東,向所屬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幸得福記公司修改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與幸得福記公司為商務往來之人之交易安全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要求同案被告鄧廣雄提供身分證資料,充當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原先經營之三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不得已之下,乃要求同案被告陳良民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同案被告陳良民當初係告稱以原來之三野公司轉換,較易貸得款項,至於同案被告陳良民成立幸得福記公司之事,伊全然不知,伊僅係單純委託同案被告陳良民辦理貸款事宜而已云云。經查:
(一)幸得福記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劉家錕 ,股東為 張益清劉玉珍王欽鈴石倉章 ,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前項有關廠商產品之投標及報價業務等,嗣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兩度修改公司章程,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最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再度修改章程,以原股東張益清等人,分別轉讓出資給同案被告鄧廣雄、王遠益、 范翠娥林清漢 、被告甲○○、 陳慶華 等人為由,由同案被告鄧廣雄擔任董事,受讓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負責實際業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且以該項事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核准變更,登記於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建三字第一二五六一二號函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字第二一四七五六號函影本一份、幸得福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幸得福記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幸得福記公司章程一份、幸得福記公司董事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同案被告鄧廣雄確有提供身分資料供同案被告陳良民向主管機關辦理幸得福記公司之變更登記;又被告甲○○、同案被告鄧廣雄僅係提供名義,並無受讓出資額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而危害其他與幸得福記公司為商務往來之人之交易安全,亦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鄧廣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問:為何會登記為幸得福記公司負責人?)是該公司一位股東叫甲○○,他是我親戚,他叫我讓他們公司登記為負責人。因為甲○○是我親戚,我想說只是借個人頭,不知會有不良後果。我從沒到過(幸得福記公司),公司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曾有公司員工帶我去申請發票,我有簽名蓋章,還有銀行開戶。」等語,同案被告鄧廣雄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甲○○說我沒有不良紀錄,要用我的名字當公司負責人,他把我身分證影印,並到銀行開戶,我有跟他們去辦。」等語,而證人 游峻復 (即 游典輝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幸得福記公司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八之營業所係伊所承租,部分供該公司使用,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良民,鄧廣雄是掛名負責人,鄧廣雄曾到公司找過陳良民,說陳良民沒付人頭費。伊曾聽陳良民說鄧廣雄是甲○○介紹給陳良民當人頭」等語,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三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股東資料內,並無同案被告鄧廣雄之記載,同案被告鄧廣雄即非三野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甲○○以借用同案被告鄧廣雄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為由,徵求同案被告鄧廣雄出借名義,顯見被告甲○○於商借之初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陳良民欲成立幸得福記公司之事,而非僅係單純委託貸款;況且,一般公司行號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係以提出相當之擔保為要件,而非如被告鍾一實所為,提供同案被告鄧廣雄充當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再行申貸之迂迴方式,此舉亦徵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陳良民成立幸得福記公司之事業已知悉,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良民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再分由被告甲○○提供身分資料,同案被告陳良民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分擔。
(三)是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鄧廣雄無意擔任幸得福記公司之負責人,而猶提供同案被告鄧廣雄之身分資料予同案被告陳良民辦理幸得福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令同案被告鄧廣雄掛名擔任幸得福記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提供個人證件資料及申請發票、在銀行開戶等行為,而由被告甲○○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於該管公務員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為同案被告鄧廣雄係該公司董事之不實記載等情,被告甲○○之行為,業已充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鄧廣雄並無擔任幸得福記公司負責人之意願,竟徵得同案被告鄧廣雄之同意,提供同案被告鄧廣雄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其個人之身分資料,交與同案被告陳良民,辦理幸得福記公司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務往來間之交易安全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良民、鄧廣雄三人,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顯有共同之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求解決公司債務,即思以偽造文書之迂迴方式脫困,其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被告甲○○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甲○○之行為雖係違法犯紀,然其實際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並偽以王遠益為該公司股東及在該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二十四萬元,做成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申報不實之薪資所得,以此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經查:被告甲○○並亦未參與幸得福記公司之實際經營,而證人游峻復(即游典輝)亦證稱幸得福記公司係由陳良民實際經營,業如前述,被告甲○○既未參與公司經營事項,自與前開逃漏稅捐、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涵涉,況且,幸得福記公司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稅額及應納稅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幸得福記公司未經申報稅捐之情形,尚與積極逃漏稅捐之結果並不相同,又證人王遠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甲○○,則證人王遠益部份,當非被告甲○○所能知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本身確有申報證人王遠益為公司股東及虛偽製作王遠益之薪資扣繳憑單,藉以逃漏稅捐等情事,衡情以觀,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要難據以判定,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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