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台北縣○○鎮○○里○○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