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延、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指述被告騎乘機車假借問路為由,趁被害人下車指路時,將其打傷,致使不能抗拒,強行劫取置於褲袋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於案發時所騎機車未懸掛車牌,衡諸一般常情,顯有可疑;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之入所身体檢查資料表顯示,其內、外傷紀錄均無異樣,且經調取被告當日扣案所穿衣褲勘驗,亦均未發現有何倒地磨擦刮痕,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關於遭告訴人衝撞,始發生衝突,身体並受有擦傷之供述,並非可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劫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害人係因車禍而發生衝突並打架,伊雖有拿機車大鎖將被害人打傷,但並未強劫被害人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甲○○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被告強劫之事實,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惟一指述即論處被告罪刑,而本件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按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應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強劫財物之證據;又被告案發時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誠令人質疑其動機,惟如據此即推測其目的在強劫他人財物,亦嫌速斷;至於依被告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之入所身体檢查資料表所載,被告內、外傷紀錄並無異樣,另被告當日所穿衣褲,亦無倒地磨擦刮痕,但此不過係被告辯詞是否可採而已,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尚不得因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其犯罪;再者,本件並未查獲被害人所指遭強劫之一萬五千元,被告又堅決否認有強劫財物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指事實,綜觀卷內證據,僅只被害人之惟一指述,如據此即論處被告罪責,實與證據法則有違。
(二)、被害人於偵審中雖均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假借問路為由,趁其下車指路時,將其
打傷,致使不能抗拒,強行劫取置於褲袋內之現金云云,惟被害人係駕駛自小客車,如遇人問路時,依一般情況,在車上指示方向即可,應無下車指路之必要,而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我駕駛自小客車H五─五五六五號,要回家途中,歹徒從右手邊超車把我欄車,問我北新路怎麼走,我告訴他你騎車怎麼這樣騎,路是你家的,我又說北新路就在這裡,我家也在這裡,我打開車門下車並用手指著方向...」,是從被害人關於「你騎車怎麼這樣騎,路是你家的」等言詞觀之,其當時之語氣顯非和善,在不甚和善之情形下,被害人竟會熱心下車指路,實與常情有違;又,本院審理時將被害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害人關於(一)、乙○○有伸手進其褲子口袋搶奪金錢;(二)、關於本案未故意誣陷乙○○犯強盜罪的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八二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測謊結果,益足以認定被害人之指述顯有瑕疵,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三)、本院於審理時另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鑑定結果,
被告關於(一)、其未拿刀子傷害甲○○;(二)、其未拿走甲○○身上金錢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六二九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則依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測謊結果,在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下,自可印證其真實性,應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僅只被害人之惟一指述,且被
害人之指述亦有瑕疵,而測謊結果又對被告有利,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盜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