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丁○○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庚字第八0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計分配本金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利息受償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惟違約金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部分並未受償。又依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故依約定被告等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0七八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及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0七八號分配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其中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