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等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汽車內著手竊取車上之物品,適為乙○○發現,乃匆忙下車而未遂,並朝該汽車之右後葉子板踹一腳,致該汽車右後葉子板凹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悻然離去。
(二)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乘甲○○汽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車內之物品,於發動引擎之際,雖為甲○○發現,然戊○○、丙○○二人仍竊得該自用小貨車旋即逃逸無蹤。
二、戊○○、丙○○二人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OK便利超級商店前,趁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卸貨,且丁○○進入該超級商店之際,共同竊取丁○○置於車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台,適為在同路段三二六號麵攤吃麵之不知名人士發現,乃告知丁○○係戊○○、丙○○二人所為,丁○○即趨前欲取回行動電話並逮捕戊○○、丙○○二人,詎戊○○、丙○○二人為防護贓物、脫免丁○○之逮捕,乃共同毆傷丁○○,致丁○○右手掌及腰均受有挫傷,而戊○○並臨時起意在上開麵攤隨手取用麵攤老闆 湯淑緞 所有之菜刀一把,脅迫丁○○,並以其所有之皮包,毀損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視鏡,而對丁○○當場施以強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戊○○、丙○○二人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經警攔檢時,當場在戊○○、丙○○二人身上查獲甲○○所有置於上開OC-三三九五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眼鏡、刮鬍刀、工程筆各一支及王 魏淑華 健保卡一張等物,另扣得湯淑緞所有之菜刀一把、丁○○所有之上衣一件。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進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與被告丙○○共同毆打丁○○且臨時持證人湯淑緞所有之菜刀恐嚇丁○○,再毀損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視鏡,及持有甲○○失竊之如事實欄一之
(二)所示為警查獲之贓物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戊○○先辯稱:伊進入乙○○所有之自用小汽車,係欲休息而已云云,復與被告丙○○二人同辯稱:渠等二人均未竊取丁○○之行動電話及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物品,係因丁○○前來搶奪被告丙○○之皮包,始臨時持湯淑緞所有之菜刀警告丁○○,並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丁○○施強暴行為,又為警查獲之贓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在台中縣太平市長億加油站旁之垃圾桶拾獲的,為警查獲時,渠等二人正欲將上開贓物寄還予被害人甲○○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遭毀損之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贓物認領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當天我開OC-三三九五號小貨車停在進化路一六八巷四五號,我到二樓去,聽到倒車喇叭,我衝下去,看到被告二人(當庭指認)將我的小貨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二人自承與告訴人乙○○、甲○○二人並無怨係,則告訴人乙○○、甲○○應無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再依卷附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照片觀之,因該自用小汽車內堆滿乙○○欲販賣之成衣,則被告戊○○何以能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是被告戊○○辯稱係在乙○○所有汽車上休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二人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當場為甲○○發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巷○○號失竊,則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置於車上之物品,何以能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在台中縣太平市長億加油站旁之垃圾桶拾獲?是以被告二人上開辯稱所持有甲○○所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眼鏡、刮鬍刀、工程筆各一支及 王魏淑華 健保卡一張等物,係在台中縣太平市長億加油站附近之垃圾桶拾獲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歷歷,而證人湯淑緞於警訊中證稱:「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在太平市○○路○段○○○號內,當時有人發現一男一女竊盜他人行動電話,被被害人送貨司機發現並追到女歹徒時,男歹徒即跑到我的麵攤拿走我的菜刀去追殺送貨司機,不久男歹徒又拿回菜刀還我就走了。」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所看到把菜刀拿回來之人,即庭上之戊○○?)是,就是他(當庭指認)。」、「不是如此,是客人跑出來跟他(指被害人丁○○)說的,他以為麵攤出來的人,就是老闆娘。」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八頁反面、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核告訴人丁○○與證人湯淑緞二人所述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再參之被告二人自承不認識告訴人丁○○及證人湯淑緞二人等情,則告訴人丁○○與證人湯淑緞應無架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毀損之照片四張、告訴人丁○○遭被告二人毆打之照片二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另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告訴人丁○○上衣一件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雖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被告戊○○在竊取被害人乙○○上開汽車時,因遭發現而未遂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並未陳稱有加以逮捕被告戊○○之舉動,則縱被告戊○○事後雖因心生不滿而毀損乙○○所有之汽車,仍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判決參照);又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二人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二人於竊取告訴人丁○○之財物時,並未攜帶扣案之菜刀,而係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時,始一時情急,取用證人湯淑緞所有之菜刀為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人湯淑緞陳稱屬實,是被告二人於竊盜丁○○所有財物之時,應未攜帶兇器甚明,是檢察官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準強盜罪間,其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毆傷被害人丁○○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先後所為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準強盜罪之間;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罪、準強盜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未及論述,亦有未洽。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竊盜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稽,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證人 湯淑段 所有;另上衣一件,係被害人丁○○所有,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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