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婚前男女雙方並依習俗而由男方交付聘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女方,原告之母陳 黃秀梅 於收受上開聘金後表明將該三十萬元贈與原告。被告乃偕同原告及原告之母 陳黃秀梅 同至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三十萬元存入原告名下帳戶內,開戶當日所取得之存摺併同開戶所用印章則交與原告,原告因與被告白天均需外出工作,家中無人,惟恐遭竊,乃將存摺及印章拿至娘家交與原告之母陳黃秀梅代為保管,金融卡則置於皮包內自行保管。詎被告因所營事業之週轉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原告之母陳黃秀梅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住處,向陳母謊稱因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並以須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查詢有無遭人盜領及辦理掛失手續之詐術,使原告之母陳黃秀梅陷於錯誤而交付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與其,被告於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七日持所詐得之存摺及印章至泛亞銀行填具金額分為十五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合計盜領原告十九萬元存款,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就所盜領之款項,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爰引刑事卷附相關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定婚之時,女方表示因未附嫁粧故不收大訂聘金,而將三十萬元聘金退交媒人 藍建勝 (即俗稱之「聘金回」),並表示該三十萬元除供兩造夫妻購置傢俱外,餘款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故自開立上開帳戶時起,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保管,金融卡則由原告持有,被告並無原告及其母陳黃秀梅所指詐騙存摺、印章之情形,且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遺失金融卡而向泛亞銀行電話掛失,被告果有騙取存摺、印章並欲盜領存款之犯意,豈有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七日始至銀行盜領之理?且原告復自稱如有婚姻關係存在的話,其同意被告使用這筆錢,足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兩造夫妻二人所共有,被告自得據以提領而自主運用,原告所為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爰引刑事卷附相關證物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前男女雙方並依習俗而由男方交付聘金三十萬元與女方,原告之母陳黃秀梅於收受上開聘金後表明將該三十萬元贈與原告,被告乃偕同原告及原告之母陳黃秀梅同至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三十萬元存入原告名下帳戶內,開戶當日所取得之存摺併同開戶所用印章則交與原告,原告因與被告白天均需外出工作,家中無人,惟恐遭竊,乃將存摺及印章拿至娘家交與原告之母陳黃秀梅代為保管,金融卡則置於皮包內自行保管。詎被告因所營事業之週轉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原告之母陳黃秀梅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住處,向陳母謊稱因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並以須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查詢有無遭人盜領及辦理掛失手續之詐術,使原告之母陳黃秀梅陷於錯誤而交付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與其,被告於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七日持所詐得之存摺及印章至泛亞銀行填具金額分為十五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合計盜領原告十九萬元存款,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就所盜領之款項,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三十萬元聘金業經女方退交媒人藍建勝(即俗稱之「聘金回」),並表示該三十萬元除供兩造夫妻購置傢俱外,餘款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故自開立上開帳戶時起,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保管,金融卡則由原告持有,被告並無原告及其母陳黃秀梅所指詐騙存摺、印章之情形,且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遺失金融卡而向泛亞銀行電話掛失,被告果有騙取存摺、印章並欲盜領存款之犯意,豈有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七日始至銀行盜領之理?且原告復自稱如有婚姻關係存在的話,其同意被告使用這筆錢,足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兩造夫妻二人所共有,被告自得據以提領而運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確有將原告之金融卡隱匿他處,再向原告之母陳黃秀梅施以金融卡遺失須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查詢有無遭人盜領及辦理掛失手續等詐術,致使陳黃秀梅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告所託付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被告再持以至泛亞銀行填具取款憑條,並盜蓋印章而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其合計十九萬元之存款款項既遂等犯行,有被告甲○○所填寫及蓋用原告乙○○印文之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及存摺內外頁影本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罪,科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在卷。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原告所指持真正之原告存摺及印章,向銀行盜領原告在銀行內之存款十九萬元之事實,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