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乙○○所辯:伊係拿下劉○憲(已判處罪刑確定)手中鋁製棒球棒後,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邱○凱云云,認係避重就輕之詞;及甲○○所辯:伊僅徒手毆打邱○凱,不致使其受重傷,伊毋庸負重傷罪責之語,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脾臟為人體五臟之一,扮演維持血液中各血球成分穩定、均衡角色,亦屬免疫系統中組成器官之一,切除脾臟,血液中的血球組成會發生變化,邱○凱之脾臟已全部切除,有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沙鹿童欽字第○○○號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號函在卷足按。上訴人等之指定辯護人於一審法院聲請再予鑑定,已無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行車糾紛,乙○○、劉○憲二人下車與邱○凱理論後,即先後持鋁棒朝邱○凱毆打,伊並未下車參與以鋁棒為傷害之行為,伊既未下車,如何與乙○○、劉○憲共同實施持鋁棒傷害邱○凱,原判決徒以伊以手毆打邱○凱,逕認三人有犯意聯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伊係在乙○○、劉○憲持鋁棒毆打邱○凱後,方下車,對其二人實行之傷害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根本無法預知,遽以加重結果犯之共犯相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與本件相同案例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引用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號函意見,認被害人摘除脾臟之結果,尚難謂已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未察,徒憑台大醫院上述第○○○○○號函為主要依據,逕以脾臟切除,為重傷害之判定,顯係斷章取義,有欠公允。並提出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台大醫院上述第○○○○○號函為證。乙○○略稱:伊於偵查中供稱拿下劉○憲的鋁棒後,空手毆打邱○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訊問時亦稱沒有拿球棍(棒),是奪下球棍。共同被告劉○憲、甲○○於同日亦供稱確實沒有看到伊拿球棒。原判決僅憑被害人夫妻二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以鋁棒毆打被害人,其採證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被害人雖因被伊等三人圍毆傷及脾臟,並因而切除,惟台大醫院上開第○○○○○號函,可知人體脾臟之切除對健康之危害程度,係與被切除者之年齡成反比,……四歲以下兒童所受危害程度最大,成年人則較少發生菌血症之併發症,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時,尚未成年,其身體情況遠較四歲以上之孩童為佳,受害程度是否對其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未經由具醫學之專門學識機關鑑定,尚不足以論斷,是本件被害人似不能遽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云云。查原判決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包括身體或健康,兩者其一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為該當。被害人邱○凱之脾臟受上訴人等毆打破裂導致不治全部切除,於其之身體顯有重大影響。據台大醫院上述第○○○○○號函稱脾臟在人體中扮演維持血液中各血球成分穩定、均衡的角色,亦屬免疫系統中組成器官之一,切除脾臟,血液中的血球組成會發生變化……等語。被害人之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切除,難謂非達於重傷害。其所受傷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規定符合,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說明。至上訴人甲○○所提認與本件同案例之原審八十八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該判決引用之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號函各一件,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本件又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乙○○於原審判決後,提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筆錄,殊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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