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八號
原告丁○○
甲○○庚○○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中被告乙○○住台中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號建物歸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損害金共新台幣(以下同)壹拾陸萬元。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二人,租期為六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惟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收不到租金,經一再催討,均以經濟困難,神壇搬遷不易為由請求暫緩,並簽具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搬離,但屆期並未履行。原告遂聲請大雅鄉公所調解,因體諒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同意租金減半收取,前所欠租金亦以極少折數支付,調解成立並經鈞院核定。迨八十八年五月,被告復以其子女即將畢業,向原告請求准予緩延四個月,惟四個月來租金仍分文未付,九月底租約到期,又拒不搬遷,置契約與原告權益於不顧,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給付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份未付之租金八萬元(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及同額損害金八萬元,共計十六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訂租約時房屋僅是老舊,並非半倒,仍可使用。被告因為要經營神壇而將之改建為鐵皮屋。原先土造房子現已不存在,當初原告租給被告的是房子,並非土地,但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四人所共有。依契約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改裝須經原告同意,且改裝設施全部歸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張、切結書一份、殘障手冊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八份(以上均影本)、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將房子租給被告時,是半倒之老農舍,經原告祖父同
意,整建為鐵皮屋。門牌整編前是田心巷七號。當初是向原告承租農舍坐落的土地,承租後再將農舍改建為鐵皮屋,該屋是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
㈡有欠六月份至九月份之租金,但依調解之內容,租金每月為一萬元。希望能有一年時間搬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二人,租期為六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惟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收不到租金,經被告簽具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搬離,但屆期並未履行。原告遂聲請大雅鄉公所調解,並同意租金減半收取,前所欠租金亦以極少折數支付,調解成立並經鈞院核定。迨八十八年五月被告復向原告請求准予緩延四個月,惟四個月來租金仍分文未付,九月底租約到期,又拒不搬遷,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給付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份未付之租金八萬元及同額損害金八萬元,共計十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將房子租給被告時,是半倒之老農舍,經原告祖父同意,整建為鐵皮屋。門牌整編前是田心巷七號。當初是向原告承租農舍坐落的土地,承租後再將農舍改建為鐵皮屋,該屋是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有欠六月份至九月份之租金,但依調解之內容,租金每月為一萬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查,前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原告丁○○,承租人為被告乙○○,是原告甲○○、庚○○、己○○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返還租賃物,並給付租金、損害金,自屬無據。又被告丙○○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原告丁○○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其返租賃物,並給付租金及損害金,亦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原告丁○○承租房屋,惟抗辯其所承租之土造房屋業經其改建為鐵皮屋等語,原告就此亦自認:被告因為要經營神壇而將之改建為鐵皮屋。原先土造房子現已不存在等語,足認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原告雖另以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承租人)取得甲方(即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有改裝設施,全部歸甲方所有」,主張現有之鐵皮屋乃被告乙○○所為之改裝設施,依前開約定,應歸原告所有云云。惟前開約定,無非係欲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所為之約定,然租賃之目的,在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稱使用者,指不毀損物體本身及不變更物之性質,但依物之用法,加以利用者而言,倘租賃物於出租後全部滅失者,租賃之目的即無實現之可能,租賃關係亦因之消滅,是前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以租賃物存在為前提。本件租賃之標的物既已因被告乙○○之改建而不存在,自與前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所稱之「改裝設施」有間,而無該約定之適用,原告丁○○依該約定主張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號之鐵皮屋歸其所有,並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應屬無據。又承前所述,本件租賃契約既因租賃物之滅失而消滅,則原告丁○○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同年九月份之租金八萬元,亦非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欲請求與租金同額之損害金八萬元,惟並未敘明請求之依據,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號建物歸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及損害金共壹拾陸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因建物滅失或被告使用其土地受有損害,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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