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帆(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就其參與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而加重詐欺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2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又被告前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有無羈押必要事宜,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另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且曾赴國外機房從事詐欺工作,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出境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113年3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13年10月9日台刑九蔚113台上994字第1130000091號函文可憑。本院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意見,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