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陳德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7年4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認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按時向警局報到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