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號
107年度聲字第109號107年度聲字第110號107年度聲字第122號107年度聲字第204號107年度聲字第205號107年度聲字第206號107年度聲字第491號107年度聲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沈暉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保順
張易晉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 律師
陳育仁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信明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康昱文 被告 陳德寰 聲請人即被告 吳侑家
吳奕寬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謝尚修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帆
藍文慶 王文權 賴浚銘 康明達 許原 逢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周政武
吳庭勛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許創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宇
陳睿 譯聲請人即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德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鄭安盛
林昆瑩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凌榕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06年原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戊○○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午○○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癸○○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寅○○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里區○○○路○段○○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壬○○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六、巳○○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七、乙○○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八、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九、辰○○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亥○○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一、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二、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三、辛○○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四、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五、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區○○路○段○○○巷○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六、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七、丑○○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9樓之
1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八、卯○○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6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
十九、 陳睿譯 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0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十、未○○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十一、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二段43巷34號3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十二、庚○○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十三、申○○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部分:被告癸○○雖於民國106年7月1日至
8月10日進入機房,但從業績表來看業績是零,顯見被告實際上線時間非常短暫,離開土耳其機房回到臺灣後,即主動脫離詐騙集團,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都坦承犯行,並已悔悟,應該沒有羈押必要,希望可以具保等語。
(二)被告子○○部分:被告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返國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詐騙犯行,前因經濟拮据急於尋找工作,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經本次羈押之教訓後已至感悔恨,實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丑○○部分:這幾年一直是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懇請能給被告母子團聚的機會,好讓被告在執行前能盡孝道,請求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四)被告丁○○、陳睿譯部分:被告丁○○於106年4月17日聽聞太太要生產,決心不再從事犯行,決定要回國,之後就有正當職業直到被逮捕,被告丁○○顯無再犯情事。被告陳睿譯回臺後有正當職務從事服飾買賣,被告陳睿譯已經改過自新,不可能再犯,請考量給被告丁○○、陳睿譯交保機會等語。
(五)被告卯○○部分:被告卯○○於106年10月間經臺中看守所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肺部兩側上半部有浸潤之情況,另本案老闆、金主都已抓到,管理者也已另案羈押禁見,被告卯○○只是一線人員,真的沒有能力反覆實施,請求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六)被告未○○部分:被告未○○並無任何前科,且因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曾於84年、95年間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2次心臟手術,現除定期追蹤外,並服用醫院所開之藥物,被告未○○就本案參與部分業已坦承不諱,且相關證據業據檢警調查扣押在案,又其於日本返臺後,即從事保全即消防設備工作,並無再從事其他任何犯罪行為,遑論會有任何接觸其他成員,而再次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七)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返國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詐騙犯行,前因經濟拮据急於尋找工作,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經本次羈押之教訓後已至感悔恨,實無反覆實施之虞,又其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八)被告戊○○、午○○、寅○○、壬○○、乙○○、丙○○、辰○○、亥○○、甲○○、戌○○、辛○○、己○○、酉○○、申○○部分:被告等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午○○、癸○○、寅○○、壬○○、巳○○、乙○○、丙○○、辰○○、亥○○、甲○○、戌○○、辛○○、子○○、己○○、丁○○、丑○○、卯○○、陳睿譯、未○○、酉○○、庚○○、申○○(下稱被告等23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辛○○、丑○○、卯○○、酉○○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6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等2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身體狀況等情,認被告等23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其等再犯,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斟酌被告等2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被告等23人各於提出如主文第1至23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如主文第1至23項所示之地點,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