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賢俊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45號、111年度偵字第98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賢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賢俊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隱匿犯罪所得及逃避查緝等之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被告竟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21時23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時,作為接收認證碼之門號;迨該詐欺集團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TZ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黃沛晴 、 謝祥銘 ,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之時間,購買如附表各編號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給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
㈡將其於111年2月14日向台灣之星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門號(下稱B門號,與A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14時27分許,以B門號去電告訴人 詹佳德 ,偽為其姪女,對其佯稱:需要用錢,欲向其周轉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詹佳德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10時36分、同日13時2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至 侯昶任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3月4日臨櫃存款10萬元至 林凱崙 (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沛晴、謝祥銘、詹佳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 唐勇安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台灣之星承辦本案門號前員工 陳柏翰 於審理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遊戲點數卡影本及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存摺及匯款單影本、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下稱申請書)暨檢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之簽名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非我申辦,證件平常放在配偶 李庭霖 那邊,先前證件有掛失,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在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申請本案門號所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為影本,且無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施打疫苗貼紙,現有事證亦未證明被告將證件交予他人申辦本案門號,應為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某人於111年2月14、22日均以被告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A門號接收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認證碼而申辦本案遊戲帳號後,再以附表編號1至2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沛晴、謝祥銘,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之時間購買遊戲點數卡及拍照傳送序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上開時間以B門號聯繫告訴人詹佳德,施以前述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存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警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3-11頁;警三卷第3-6頁;偵卷第59-61、69-72頁;本院卷第109-114、286-288頁),核與證人黃沛晴、謝祥銘、詹佳德於警詢中、證人陳柏翰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3-16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點數卡影本及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存摺及匯款單影本、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暨檢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
35、39-45、49-51頁;警二卷第31-36、43頁;警三卷第9-1
1、35-73頁;本院卷第39-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柏翰於審理中證稱:時間有點久,不記得有無見過被
告,有蝦皮電商負責人(此人下稱某甲)是我看網路上聯絡號碼打去所開發企業客戶,說他員工要申辦我們方案,請我協助申辦,我與一位自稱被告姓名之人在臺北超商見面,膚色沒被告黑,身形差不多,有拍證件,未拍照片,適逢疫情沒請對方拿下口罩,我隨口問對方幾個問題都答出來,申請書有在平板上簽名2次,案發後找不到某甲,手機號碼為空號,不確定某甲名字,查詢公司已註銷,我是在111年2月14日、21日跟對方見面,第2次也是某甲聯繫,約在同超商,當下就交SIM卡,核卡後沒有聯繫客戶,其實很多我們申辦門號都陸續捲入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53-165頁)。依上開證述,可知申辦本案門號需經問答、拍照、簽名等過程,理當經相當時間,惟證人陳柏翰雖與申辦本案門號之人相見2次,仍未能辨別是否為被告,且皆未要求該人脫下口罩確認為本人,則被告是否為申辦本案門號之人,已有疑義。
㈢酌以證人陳柏翰係自網路取得某甲聯繫方式,未見其與某甲
有相當交誼或具體查證方承辦門號業務,併觀證人陳柏翰案發後即聯絡不著某甲、不知某甲姓名及公司名稱、公司註銷及台灣之星申辦門號陸續牽涉案件等節,足見某甲是否為合法業者,本不乏疑慮,而證人陳柏翰承辦門號業務,其核對身分不出前述證件之有限資訊,未再詳實查證對方身分或背景,即寬以辦理門號,益難認藉某甲居中牽線申辦本案門號之人實屬被告。
㈣復就被告之健保卡貼有111年2月12日施打疫苗貼紙乙節,有
被告影印健保卡、屏東縣瑪家衛生所檢附預防接種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1、261頁),並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之健保卡無誤(本院卷第111-112頁),然觀僅隔2日、10日之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並無該疫苗貼紙(本院卷第47-51、65-69頁),經提示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證人陳柏翰亦證稱:健保卡當時外觀就是這樣,我們不知道客戶提供健保卡真假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顯難貿認被告確有實際提供健保卡、身分證或持以申辦本案門號之情。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警詢簽名和申請書簽名
筆跡、運筆方式雷同,然由證人陳柏翰證詞可知申請書係在平板電腦上簽名,與警詢筆錄紙本簽名有別,此節亦未如國內筆跡鑑定機關廣納同期字跡為判斷基礎,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簽名申辦本案門號。
㈥另被告辯稱:我跟家人住在一起,每天都回家,平常上班要
開車到臺南、彰化,平時證件放在配偶李庭霖那,要辦理小孩東西會用到,太太比較方便等語,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配偶、子女狀況相符(本院卷第286-287頁),亦未悖於常情,併從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有掛失紀錄,有臺東○○○○○○○○113年5月20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3年5月28日書函可考(本院卷第237、243頁),尚難排除申請書所附被告證件係他人趁隙持以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猶難定論乃被告所為。
㈦而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祇能證明有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健
保卡申辦本案門號,並用於本案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由上各節,難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卡片序號購買金額儲值時間⒈黃沛晴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友「啊樂」之老大,於111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沛晴,向其佯稱:若欲與網友「啊樂」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擔保云云,致黃沛晴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將其至便利商店購買之右列遊戲點數卡拍照後傳送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於右列時間儲值本案遊戲帳號。⑴00000000005,000元111年2月26日21時32分許⑵00000000005,000元111年2月26日21時33分許⑶00000000005,000元111年2月26日21時33分許⑷00000000005,000元111年2月26日21時32分許⑸00000000005,000元111年2月26日22時3分許⑹00000000005,000元111年2月26日22時3分許⑺00000000005,000元111年2月26日22時1分許⑻00000000005,000元111年2月26日22時許⒉謝祥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佯為交友軟體Twitter暱稱「苗栗個人工作室」之人與謝祥銘結識,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進行援交云云,致謝祥銘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購買之右列遊戲點數拍照後傳送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於右列時間儲值本案遊戲帳號。⑴00000000001,000元111年2月26日21時35分許⑵00000000001,000元111年2月26日21時35分許⑶00000000003,000元111年2月26日22時2分許《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8010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8011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44911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