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洲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 麾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顏偉哲 律師 羅國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暉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喬暉
陳建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 易晉 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民國111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 吳侑 家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庭勛 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創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7年度訴字第29
6、427、562、1048、3097號、108年度訴字第197、1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2、23762、24947、24957、27122、278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2、27818、28470、33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1927、1933、1954、1988號、107年度偵字第1307、3058、2483、13305、218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144、158、227、283、570、577、795、907、1124、1617、12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58、2187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榮洲、 林政麾 、沈暉鈞、甲○○、 吳侑家 部分; 張易晉 、吳庭勛之宣告刑部分;許創宇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陳威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及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林榮洲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政麾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沈暉鈞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易晉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
吳侑家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威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刑。
吳庭勛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刑。緩刑 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創宇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刑。
林榮洲被訴關於韓國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林政麾被訴關於土耳其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綽號「 洲哥 」)、林政麾(綽號「 豆花 」)與 白榮 輝(綽號「 小白 」、「 鋒哥 」、「 輝哥 」、暱稱「錡鋒」,現改名為 白廷浩 ,下稱原名,因後述韓國機房遭查獲而於韓國服刑期滿後返國,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代號「上帝」之不詳成年人(下稱「上帝」)於民國106年3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出資設立境外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另由 白榮輝 之助手沈暉鈞(綽號「 關政 」)擔任集團會計,負責帳務處理、交付不知情之業信旅行社業務 黃惠珠 代購成員前往境外機房之機票款項,及以白榮輝提供之資金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作為集團據點(下稱精誠據點),並於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匯款後,負責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再轉交與白榮輝,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之行為無從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㈠日本機房部分: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綽號「上帝」之
金主夥同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集團成員,在日本組成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先後延攬乙○○(附表一編號25)、 黃球迪 (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負責管理日本機房(即俗稱「桶主」),及安排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3、27至29、35、40至41、44至45、47之人分批前往日本,參與日本詐騙機房之運作,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期間,擔任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工作,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因乙○○、黃球迪意見不合而分兩邊操作(以A、B區別之),分別由其2人負責,績效各自獨立。A區成員:乙○○、 黃保順康昱文康明達陳信明鄭安盛黃德宇陳威宇 、吳庭勛、許創宇、 陳睿驛莊盛鑫童家俊李建宏欒濬豐李朝聰蔡定宇 、丁○○、 葉瑩瑩 。B區成員:黃球迪、 周政武林昆瑩王嬿婷陳德寰 、陳威帆、 藍文慶王文權楊緒誌 (起訴書誤認王文權為A區、吳庭勛、李建宏為B區,應予更正)。其等詐騙模式分為二組:其中一組即A區成員,與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機房據點負責人兼電腦手乙○○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未領」或「電信費欠繳」,查詢請按鍵盤「9」或「#」等詐騙網路電話訊息發送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或「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包裹未領或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接公安部門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假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轉接給扮演大陸地區檢察署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一組即B區成員與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機房管理人黃球迪發放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之紙條(每張約有30個人之資料)交由一線人員,偽裝為當地公安,接續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再轉接給假扮專案小組人員之第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並將電話轉接給假冒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第三線人員,要求收訊人提出其名下帳戶資金供調查,致收訊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透過通訊軟體skype(代號「金 敖西 」或「敖西PC金」),告知沈暉鈞車手的微信ID及贓款數目後,由沈暉鈞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白榮輝(此部分發生於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無從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主持、操縱日本機房運作之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上帝」即共同基於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乙○○、沈暉鈞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3、27至29、35、37、40至41、44至45、47所示之成員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藉由日本機房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一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
㈡土耳其機房部分:林榮洲、白榮輝、「上帝」承前主持、操
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夥同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集團成員,在土耳其組成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3、6至12、15、24、26、30、31、37至38、42、43所示之成員即與林榮洲、白榮輝、「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該機房(各自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擔任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工作,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8、12、15、24、30、31、38、42、43所示之成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37所示成員則係已參與犯罪組織之日本機房成員)。又土耳其機房管理人即綽號「 智哥 」之不詳成年人(下稱「智哥」)於106年7月中旬離開該機房後,原為電腦手之甲○○(綽號「 丹尼 」)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接替「智哥」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其等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管理者所發放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接續撥打電話給該等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透過通訊軟體skype(代號「 金敖西 」或「敖西PC金」),告知沈暉鈞車手的微信ID及贓款數目後,由沈暉鈞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再轉交白榮輝(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發生於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無從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而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一名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
㈢韓國機房部分:林政麾、白榮輝、「上帝」承前主持、操縱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夥同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在韓國組成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4、18、19、22、25、29、32至36、40、44至45、47、49至50所示之成員即與林政麾、白榮輝、「上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該機房(各自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擔任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工作,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
36、49至50所示之成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18、19、22、25、
29、35、40、44至45、47所示成員則係已參與犯罪組織之原日本機房成員)。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該機房之某成員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未領」或「電信費欠繳」,查詢請按鍵盤「9」或「#」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或「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收訊人誆稱有包裹未領或電話費欠繳,如其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其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接公安部門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假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轉接給扮演大陸地區檢察署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然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時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現改名 吳勇勝 ,下稱原名)、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乙○○、甲○○、丁○○、林榮洲、林政麾等11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被告沈暉鈞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韓國機房】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86、4233、4234、4235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甲○○、丁○○、林榮洲、林政麾,及其事實欄一之㈠(日本機房)被告許創宇、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另駁回其他上訴(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韓國機房】被告許創宇、乙○○部分,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前審案件雖係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但案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後,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第5頁),固然回復第二審程序,然本院前審程序已終結,而開啟新的第二審程序,前後程序明顯可分,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定上訴範圍。
三、上揭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原係由檢察官及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乙○○、甲○○等10人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均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30頁),檢察官則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沈暉鈞、乙○○、甲○○、林榮洲、林政麾除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部分以外之上訴及撤回對被告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丁○○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11月22日函及該署檢察官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四第47至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日本機房)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日本機房)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至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甲○○、吳侑家(下稱被告林榮洲等5人)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含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則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另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被告丁○○部分,已因檢察官撤回上訴而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被告林榮洲等5人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林榮洲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就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至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榮洲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榮洲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榮洲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林榮洲等5人部分):
一、被告林榮洲等5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榮洲部分:
被告林榮洲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期間至日本、土耳其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當老闆,也沒有錢當金主云云。被告林榮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皆未曾受林榮洲指揮或領取林榮洲發給之報酬、薪水,僅曾見聞即認林榮洲為金主或老闆,故皆為臆測之詞,且起訴書就林榮洲的出資額及不法所得分配皆付之闕如;證人白榮輝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榮洲亦是本件金主,惟其與被告林榮洲間因有木雕藝品買賣之債務糾紛,故其證詞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榮洲有本案犯罪之基礎等語。
㈡被告林政麾部分:
被告林政麾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共犯之供詞反覆不一,且都是聽說,其稱自己出資的錢尚未拿回來等語係因受乙○○與莊盛鑫所託,其並未出資,更非主謀,其之所以被指證乃因許創宇與黃保順等人未能領取薪水心生不滿串供;其與本案集團完全無關,會到精誠路據點是受人所託幫忙協調事情,自己的事業做得非常好,不需冒險投資賺這種小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出林政麾確有出資之積極具體事證,本件僅有其他共犯莊盛鑫、林榮洲、蔡定宇等人之不利之供述,且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共犯之供述為真實,又林政麾於106年5月25日於精誠據點出面安撫自日本詐欺機房返國之機手們,係因受乙○○、莊盛鑫所託,無足僅憑其有於該日代為出面協調機手薪水發放事宜,逕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依證人白榮輝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稱之金主應非被告「林政麾」,證人白廷浩顯有誤認之情,又被告林政麾經民間測謊公司之測謊結果亦認定其定並未說謊,依本案現有的卷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政麾係何時與何人共同出資設立、於何種情況下或利用何種方式延攬乙○○與黃球迪、如何成立韓國機房等情,請求判決被告林政麾無罪等語。
㈢被告沈暉鈞部分:
被告沈暉鈞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白榮輝之指示向與本案機房配合之車手集團收取日本、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所得款項上繳白榮輝之事實,並坦承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收錢而已,我收完錢後就交給上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依乙○○於偵查中稱沈暉鈞應該是會計,認為沈暉鈞是白廷浩之會計或助理,乙○○上開所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又沈暉鈞並未做帳,亦未取得固定比例之獎金,對於集團分工及如何詐騙亦不知悉,且無任何指揮能力,只是單純依照白榮輝之指示向集團成員代號「金敖西」或「敖西PC金」收取款項並轉交,充其量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的一員,是被告沈暉鈞之行為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等語。
㈣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在土耳其機房擔任採買及處理雜事之事實,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臺灣人到土耳其機房後我才知悉土耳其機房為詐欺集團,管理者是「智哥」即 張智 幃,我僅負責 張智幃 交代的工作即採買食材、生活用品及登記機手所需物資,及影印被害人名冊發送給機手據以詐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106年5月中受「智哥」招攬至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在機房係受「智哥」指揮並辦理「智哥」交代事務,並非指揮機房之人,亦無此能力及權限,該機房之管理者係「智哥」而非被告甲○○,其應當僅止於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㈤被告吳侑家部分:
被告吳侑家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出入境時間至日本、土耳其詐欺機房,並於機房內擔任廚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我只是單純的廚師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侑家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惟其只是單純領取月薪擔任廚師,屬於一個生活支援性的角色,充其量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暉鈞(日本、土耳其機房加重詐
欺部分)、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乙○○、甲○○(土耳其機房加重詐欺部分)、吳侑家(日本、土耳其機房擔任廚師部分)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惠珠(A1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保順(A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B9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康昱文(A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陳德寰(A3卷第122至124頁)、許創宇(A6卷第49至52頁、A9卷第97頁、B9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吳庭勛(A6卷第81至83頁)、陳睿驛(A6卷第113至115頁)、王嬿婷(A6卷第144至148頁)、林昆瑩(A6卷第206至208頁)、康明達(A7卷第3至6頁)、鄭安盛(A7卷第56至60頁)、陳威宇(A7卷第94至98頁)、黃德宇(A7卷第143至146頁)、周政武(A8卷第68至72頁)、甲○○(A8卷第107至112頁)、 郭邁謙 (B6卷第178至180頁)、 黃子格 (B6卷第183至185頁)於偵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鄭安盛、甲○○、 洪祥哲劉凌榕許原 逢、張易晉、 賴浚銘 、莊盛鑫、乙○○、黃保順、陳威宇、許創宇、藍文慶、丁○○、 廖善霖 、蔡定宇、吳侑家、林榮洲、沈暉鈞、林政麾、 吳毓哲陳星彤 於原審審理(A29卷第22至62頁、A30卷第172至279、292至350、362至445、452至471頁、A31卷第17至86、96至134頁)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偵查、法院審理時未經具結部分,應排除所述涉及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名部分),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65號、第1847號、第20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卷第20至24頁、A2卷第69至74、116至123、184至192頁、A3卷第14至19、78至81、143至148、208至213頁、A4卷第13至18、89頁、A5卷第55至57頁、A6卷第68至71、100至104、133、168至17
2、226至231頁、A7卷第11至12、14至16、82至86、112至11
5、167至171、201至207頁、A8卷第46至47、87至90、157至161頁)、精誠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暨附件(A1卷第34至39頁)、記帳單據、管理委員會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1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詐欺機房成員之薪資、雜項及收支細項資料(A1卷第45至53頁)、被告沈暉鈞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SKYPE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KAKAOTALK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片、被告沈暉鈞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KAKAOTALK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聯絡人資料擷取照片(A1卷第62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卷第117至119頁、A2卷第64至66、113至115頁、A3卷第11至13、75至77、135至140、205至207頁、A4卷第10至12、83至85、306至308頁、A5卷第13至15、52至54頁、A6卷第63至65、92至94、125至127、164至166、223至225頁、A7卷第8至10、70至72、109至111、156至158、195、198至200頁、A8卷第27至29、84至86、128至130頁、B3卷第9至11頁、B12卷第34至36頁)、證人黃惠珠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電子機票資料、GMAIL電子信箱網頁翻拍照片、護照翻拍照片、持用之手機KAKAOTAL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A1卷第134至168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卷第177頁、F5卷第85至86頁)、同案被告黃保順繪製之日本詐欺機房位置分配圖(A2卷第76頁)、「4月薪資打款表(暉)-9」EXCEL檔列印資料(A2卷第86、2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6年8月23日106和美字第53號函檢附 沈瓊仙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入出境紀錄之個別查詢報表、韓國國內航班資料(A2卷第87至91、149至150、200頁、A3卷第5
4、97、231頁、A4卷第46頁、A5卷第36、66頁、A6卷第74至
75、107、139、167頁、A7卷第29至33、73、128至133、17
3、214頁、A8卷第98至99、197頁、A12卷第163至189頁、B3卷第55頁、B6卷第55至64、101、149頁、B9卷第23頁、B11卷第248頁、B12卷第241至242頁、B13卷第249至250頁、B14卷第249至250頁、B16卷第32頁、C6卷第26至55頁、D1卷第37頁、D2卷第24至25頁、E1卷第45至46頁、E2卷第179至180頁、E3卷第47頁、E4卷第57頁、E5卷第36頁、E6卷第84至86頁、F2卷第118至120、133至135、139至140頁)、教戰守則影本、同案被告陳信明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2卷第196至197、220至224頁)、線上投單查詢條件內容-兩個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列表、艙單交集報表(A2卷第213至217頁)、同案被告康昱文持用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A3卷第31至49頁)、 許美娟 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3卷第50至53頁)、同案被告陳德寰、 吳奕寬 、陳威帆、林昆瑩、 吳家橙 、黃子格、蔡定宇、李朝聰之護照影本(A3卷第85至88、217至218頁、A4卷第47至50頁、A6卷第238至239頁、B6卷第55至64、100頁、C6卷第21頁、D2卷第8頁)、同案被告陳德寰之中文行程電子機票、英文電子機票、住宿券(A3卷第89至91頁)、扣案物照片(A3卷第94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吳侑家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中文行程電子機票、英文電子機票、住宿券(A3卷第166至175頁)、蒐證照片、被告吳侑家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3卷第177至1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3卷第201至202頁)、同案被告吳奕寬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3卷第224至230頁)、被告陳威帆持用之手機KAKAOTAL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4卷第22至26頁)、「3.4.6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EXCEL檔列印資料(A4卷第86至88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A4卷第31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6卷第134至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635號函檢送同案被告王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6卷第176至182頁)、同案被告王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6卷第192至20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6卷第227頁)、扣案物照片(A6卷第242頁、B16卷第21至22頁)、蒐證照片、 盧瑞止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A7卷第18至2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6228號函送盧瑞止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635號函送 羅敏棻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7卷第128至133頁)、同案被告 許原逢 之扣案物照片(A7卷第209頁)、入出境日期、地點(A7卷第211頁)、護照內頁翻拍照片(A7卷第213至214頁)、艙單查詢(A8卷第66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創宇、乙○○、同案被告陳威宇、鄭安盛、黃子格、郭邁謙、丁○○、 陳敬凱 指認韓國機房地點照片(A9卷第85至87、92至95頁、B2卷第132至133、134至135頁、B3卷第258至265頁、B4卷第161至163、166至168頁、B6卷第22至24、29至32、91至93、131至132、110至1
12、143至145頁、B9卷第17至20頁、B15卷第23至25頁、B16卷第27至30頁、C7卷第43至48頁、E2卷第163至168頁、F2卷第24至26頁、H1卷第50至55頁)、同案被告王嬿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A9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5月份帳」EXCEL
檔列印資料(B3卷第14至15頁)、「3.4月份帳分頁-公司支出」列印資料(B3卷第33至40頁)、「3.4月份帳」(B3卷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52號、第264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6卷第33至38、94至98、123至128頁、B16卷第14至19頁)、登機資料(B6卷第40至43、133至140頁、B16卷第27至30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B6卷第47至50、117頁)、「3.4月份帳分頁-業績」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業績%數」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總帳」EXCEL檔列印資料(B6卷第34頁)、開銷總結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列印資料、日本機房人員日幣借支紀錄EXCEL檔列印資料、「3.4月份」回撥率等資料、日本機房人員台幣借支紀錄EXCEL檔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總帳2」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機票開銷」列印資料、「5月份帳分頁-總帳」列印資料、「5月份帳-業績%數」列印資料、「5月份帳-業績細帳」列印資料、「6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業績%數」列印資料、「6月份帳分頁-業績」列印資料、「5.6月份帳」列印資料、「3.4.5月開銷總結」列印資料、「6月帳分頁-薪資表」列印資料、「6月開銷總結」列印資料、「6月份借支紀錄」列印資料、「6月份帳」列印資料、「5月帳分頁-業績」列印資料、「洲哥」生活照1紙(B12卷第211之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B12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16卷第33頁)、機場交通資訊等列印資料(B16卷第43至83頁)、同案被告郭邁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B16卷第118至1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91472號函暨檢附 蔡曜隆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C7卷第55至59頁)、Google雲端帳號([email protected])內檔案翻拍照片(E7卷第234至2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770號函送被告 杜云嘉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F1卷第207至21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6228號函檢附盧瑞止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6年8月23日106和美字第53號函檢附沈瓊仙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月份帳-19總帳」列印資料、「5月份帳-19借支人員金額」列印資料(F2卷第38至42頁)、「5月份帳」列印資料(F2卷第46頁)、「4月薪資打款表(暉)-9」列印資料(F2卷第48頁)、「日本機房人員台幣借支紀錄」列印資料(F2卷第53至55頁)、「3.4月帳分頁-公司支出」列印資料(F2卷第57至64頁)、「日本機房人員日幣借支紀錄」列印資料(F2卷第66至72頁)、通訊軟體SKYPE之勘察電磁紀錄(F3卷第53至7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依被告沈暉鈞於偵詢時 陳明 其向配合之車手集團陸續收取日本、土耳其機房詐騙所得總數約600萬元再轉交另案被告白榮輝等語(A1卷第227至228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白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沈暉鈞會向車手團收錢,日本、土耳其機房均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76之41至76之42頁),參諸卷附載有薪水、業績等內容之帳目資料(F2卷第43至74頁),顯見本案日本、土耳其機房應有詐得被害人款項,前情堪以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林榮洲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盛鑫於107年8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們日本機房有分兩邊,林榮洲有去分位置等語(F5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保順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在日本機房有看過「洲哥」這個人,另外一邊的人就說「洲哥」是他們的老闆,他中途有離開,他們在裡面時好像就有說要去土耳其還是幹嘛,因為那時候我是先當採買,我幾乎都是去買東西,我買東西就是要從他們那邊出去。都是在我們另外一區那邊,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坐在工作區那邊,看著現場,機房內不可讓朋友或家人來機房探視,林榮洲來之前裡面就已經有人講說老闆要來大家注意一下,除了進去要工作的採買或機手,除此之外進去裡面的人,沒有不是在裡面工作的或不是裡面的機手,我們在日本機房時,林榮洲好像有送披薩去我們機房等語(A30卷第373至3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印象有1次「洲哥」在我們日本機房的時候,他買披薩進來請我們兩區的人吃,但他沒有在機房內擔任機手的職位等語(B4卷第180頁反面);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日本機房有看過林榮洲1次,他買披薩來給我們吃,當時聽機房裡面很多人都說他是金主,有人來,大家一定會在那邊講說那是誰,就這樣傳,大家都這樣講。日本機房不可隨便讓外人進去,我們都被限制在機房裡面,沒辦法正常進出等語(A30卷第385至393頁);證人即被告許創宇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日本機房的時候,林榮洲要我去另外一區,他會給我錢等語(B4卷第180頁反面);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機房內的成員不可隨意進出,外人不可進入,我在日本機房的期間,除了「洲哥」和白榮輝有過來我們機房之外,沒有其他人到我們機房過等語(A30卷第393至4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文慶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日本機房看過林榮洲1次,去吃飯就走了,第1天去土耳其,我先跟其他人一起去土耳其機房,我、「 德哥 」還有一起去的人大家都一起去吃飯,我們也沒有出錢,是坐一桌,當天去吃飯除了林榮洲之外,沒有其他不是我們機房的人,除了這餐之後,以後都在機房裡面吃,都在裡面沒外出了,當天在吃飯時,「丹尼」講一些鼓勵的話等語(A30卷第409至4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日本機房期間看過林榮洲1次,他買披薩來等語(A30卷第4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善霖於107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榮洲,在臺灣有跟他碰過面,他叫我去土耳其當二線機手接電話,不會的話他會叫人幫我,就拿我的護照去買機票,我去土耳其之前先跟林榮洲借5萬元,林榮洲說反正他先借我5萬元,後面薪水再跟他算就好,後來在106年出國前5月初時在臺中高鐵站跟林榮洲碰面跟他拿5萬元,把護照拿給林榮洲,林榮洲在土耳其機房待大約1個多禮拜,他都走來走去、睡覺,也沒有跟我們談話,土耳其機房只有看到林榮洲去那邊一個多星期沒有拿電話,還有單純的廚師沒有當機手等語(B14卷第235頁反面);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1個叫「 柱哥 」的叫我跟林榮洲聯絡,先跟他借錢,林榮洲叫我護照拿給他,林榮洲有跟我們一起到土耳其,他在那邊跟我們住了大概3、4天到一個禮拜,林榮洲不是在公司裡面,機房別墅外面有一個很大的草皮,草皮旁邊才是一個小房間,林榮洲都是在草皮上走,我們要出去草皮的話要跟丹尼報告,林榮洲在我們別墅區裡面算是少數可以在外面自由活動的,這一個禮拜他在我們那邊都沒有做事情。我們去到土耳其之後有先去餐廳吃飯,一起去機房的人大家一起去聚餐,聚餐時,林榮洲也有去等語(A30卷第426至438頁);證人即被告吳侑家於107年1月15日偵訊及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在日本機房有看過「洲哥」1、2次,因為日本不吃內臟,很難買豬內臟,那次「洲哥」帶豬內臟來等語(B11卷第227頁反面;A30卷第4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定宇於原審107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日本機房外人不可進入,裡面的人有一個人可以出去,就是負責買菜、買生活用品,其他人都是在裡面。親戚朋友不可來探視,不可叫外送,都是採買廚房自己煮等語(A30卷第465至4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白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出資設立本案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林榮洲與我合作日本、土耳其機房等語(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76之1至76之2、76之4至76之5、76之42至76之43頁),而上開證人均自承有參與或出資設立上開機房之事,縱使為對被告林榮洲為不利之證述,亦無卸免自身犯行罪責之可能,衡情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林榮洲之動機及必要;酌以被告林榮洲亦坦承確曾送披薩給日本機房成員,及入住土耳其機房旁之房屋等語(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2第177頁),與上開證人所述核無不合,並有被告林榮洲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E6卷第84至86頁),足認上開證人所述並非虛言。
⒉詐欺機房乃涉及犯罪之行為,理應甚為隱蔽,必會拒絕無關
之人進入機房以免曝光,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保順、陳威宇、許創宇、蔡定宇均證稱本案詐欺機房內成員被限制在機房內,不可隨意進出,外人亦不可進入等語即明,然被告林榮洲卻可自由進出,並曾買披薩至日本機房請成員吃,又參與土耳其機房成員聚餐;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善霖證稱依被告林榮洲指示前往土耳其機房擔任二線機手並先行向被告林榮洲借支5萬元薪資等語,及被告林榮洲於106年5月7日向證人陳星彤(原名 陳雨妗 )借款20萬元,並由證人陳星彤代被告林榮洲分別匯給本案日本詐欺機房機手楊緒誌、王嬿婷等情,業據陳星彤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F4卷第123頁、A30卷第362至373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B16卷第33頁),而證人王嬿婷、楊緒誌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有收到前述匯款,此為參與日本機房之薪資等語(本院前審109原上訴12號卷六第106至107頁、卷七第170至172頁),另被告林榮洲為警查獲隨身碟2個,存有載詐欺講稿、機場交通資訊等資料,扣案附表三編號26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存有3.4月帳-分頁「機票開銷」、「公司支出」,有上開列印資料可參(E6卷第20至23頁),基上各情,益見前開證人一致指證被告林榮洲為本案日本、土耳其機房之金主、老闆等情,信而有徵,其乃主事把持、幕後操控日本、土耳其機房之人,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與該等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政麾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盛鑫於107年8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
政麾是我老大,他怎麼說我怎麼做,林政麾其實對詐欺集團事務不太熟,最主要是認識白榮輝,白榮輝有跟他講了什麼,有一天林政麾帶著我去1間臺中某家茶藝館認識白榮輝,叫我好好跟著白榮輝學一些東西,當時沒有講的很明白要學甚麼,當天就直接帶我去金錢豹,意思就是喝了酒,就要幫人處理事情,後來就幫忙找人進詐欺集團,再來我找了「 小保 」跟「大魚」,「小保」是我帶著他去找林政麾,一起去跟著白榮輝做詐騙,我們就說不然就去試試看。林政麾好像出資以後,不知道被白榮輝騙了多少錢,林政麾叫我去跟每個機手講,叫我們把錢還給他,他說我們把機房搞得沒賺錢,或是我們提早回來,後來有去精誠路,當時大家都在,我覺得林政麾跟白榮輝自導自演,逼我們這些機手再去韓國機房,由林政麾當壞人,他說他對於這一行不懂,但是他知道說,我們應該去詐欺機房做3個月,但提早1個月回來,我們欠他1個月,應該再去韓國機房,就問說有誰不要去的舉手,如果有人舉手,他就會恐嚇稱說不要讓我遇到你,當時「小保」有舉手,「小保」有被恐嚇,所以「小保」他才會怕。有些人覺得說不去韓國的話錢拿不到,有的人會害怕,因為我跟林政麾很久,我知道他的霸行,所以我會害怕,我後來有再過去韓國機房。要不是當初林政麾叫我去跟機手要錢回來,而且他有叫天道盟打電話給我恐嚇,後來我在看守所,乙○○又一直找我老婆葉瑩瑩,我也不會把這件事講出來,甚至我會扛下他所有的罪責等語(F4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109年11月5日原審審理及本院109年11月5日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日本機房屬於乙○○那區,我的薪水應該要拿到8、9萬,但還欠我2、3萬,那天要從日本回來時,被通知我們住中南部的人先去精誠據點,一開始我們去那邊以為要發給我們薪水,但發現不是,只有康明達沒去,其他人都一起去到該據點,有白榮輝、林政麾(豆花)、 育哲 (同音)還有幾個年輕人,我去之前沒有看過林政麾,當時很多人都叫他豆花,林政麾就說我們一檔期3個月,我們只去日本快2個月,又說我們還欠他1個月,提到要我們去韓國機房補這個月還他們,我們當場就有7、8個人都不願意再去韓國機房,我也舉手不去,林政麾就三字經開始罵,說「我出錢,你們都沒有做好,我都沒跟你們計較了」,要大家配合一點,挺他一點,但是大家後來還是不想做,後來白榮輝就說我們去日本的機票錢要我們自己付錢,剩下的薪水找招募我們進去集團的人要,擺明就是他不付錢,林政麾又說你們不做沒關係,但是讓我查到你們跟別團做,大家就走著瞧,也抄下我們的護照資料,後來我們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我們就跟白榮輝說我們就再去1個月,不管有無賺到錢,就是要回來等語(B9卷第92頁;A29卷第43至52頁;本院前審109原上訴12卷5第172至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明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從日本機房回來後,有一群機手去到精誠路據點要去討薪水,機房成員大部分都在,因為都沒有付我們這些人薪水,還有白榮輝、金主林政麾也在,林政麾有跟我們說他投資的錢沒有拿回來,我們業績不好,沒有賺到錢,而且3個月檔期還沒到,還欠他錢,因為我們會借錢買菸、零食等,所以他要我們再去韓國機房,金主我只知道白榮輝、林政麾等語(B4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宇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精誠路據點我印象中林政麾說還要再出去一趟,回來之後才要把錢一併給我們,他是跟大家說的,有聽到林政麾說,我投資的錢都沒拿回來,你們在吵甚麼等語(B4卷第19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保順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回國後到精誠據點是要領薪水,白榮輝當時說,要我們去下一團他才願意發薪水,林政麾說要我們都參加下一團,林政麾說因為詐欺集團一出去就要3個月,我們只去不到2個月,他說剩下缺的天數要我們去下一團,才要將上一團的薪水給我們,因為薪水是白榮輝在發的,林政麾說他自己也沒拿到錢,就是說他自己出資的本錢都還沒拿回來等語(B9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創宇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具結時證稱:林政麾說要我們補詐欺集團的正常一團天數,所以要我們補一個月的天數還他,又說我們如果沒有要補的話,不要被他抓到又去別團,我們問說我們的薪水呢,林政麾就說是白榮輝發的,他自己也沒拿到錢。意思是說他自己出資的150萬元的本錢都還沒拿回來,白榮輝就說一些兄弟話,就問我們說,你們是拿電話騙人比較輕鬆還是拿槍當兄弟比較輕鬆,後面又說,要去韓國的就留在精誠據點,不要的就離開,然後就開始收我們的護照,有人當場表示不想去,他就開始罵人,收走每個人的護照,我們離開後有些人去韓國機房,但有些人就是不去等語(B9卷第83至84、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安盛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參加日本機房是乙○○那區,沒有拿到薪水,回台後我有去精誠路據點要跟老闆拿錢,老闆「小白」說要錢可以,但是我們必須要去韓國機房補一個月的時間,他說我們在日本機房沒有做滿一個檔期3個月,當時我們表明我們不做了,「小白」問在場的人不再繼績做詐欺的人舉手,我舉手,「小白」問我為何不做,我說我去日本不知道要做甚麼,但是遇到了我就做,想說薪水拿到開刺青館,我當時是第一次看到林政麾,林政麾就在旁大聲說我投資的錢都沒拿到了,你們竟然還說不做了,又說要影印我們的身分證、護照,如果讓他發現我們去做別團,他就要……,沒有具體說要怎樣,但口氣很不好,我後來去韓國機房是因為薪水拿不到,護照又被拿走,而且投資者又威脅我,白榮輝自己在日本機房就說他是老闆等語(B19卷第10至11頁)。而上開證人均自承有參與上開機房之事,縱使為對被告林政麾為不利之證述,亦無卸免自身犯行罪責之可能,衡情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林政麾之動機及必要;酌以被告林政麾於偵訊時自承其曾因詐欺機房成員未做滿3個月及薪水問題之事至精誠據點協調,並供稱:「(問:既然你不是集團成員,為何當時你對另案被告陳信明等人說:要再去韓國詐欺機房當機手,才要發在日本詐欺機房的薪水?)那是白榮輝這樣叫我講,因為白榮輝跟他們不熟-他們跟我討錢,白榮輝也要找我,就叫我跟莊盛鑫出來做這個角色,我不曉得事情怎麼會那麼嚴重。因為我比較兇,他們比較怕我。」、「(問:因上開另案被告鼓譟,你就對他們說:『我自己投資的錢都還沒拿回來』?)那是白榮輝叫我這樣講,他們才會繼續做。」等語(G1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自述狀亦載明其確有在精誠據點協調時向在場之人表示做滿3個月就會給薪水等語(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389至391頁),而被告林政麾此部分不利於已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真實可信。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
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然若其他共犯間之自白,復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被告林政麾上開不利於已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本案日本機房成員提早返臺後即至精誠據點協商,而於協商過程中,被告林政麾確在場並出言表示自己投資的錢都還沒拿回來,甚至要求日本機房成員再前往韓國機房做滿始能領日本機房的薪水等情,洵堪認定,衡酌從事跨境詐欺機房之不法行為,使我國國際形象受損,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當非他人得以輕易涉入,遑論有關詐欺機房成員之薪水發給及是否再行前往他國機房從事詐騙等節,更屬內部極為機密之事,豈會任由無關之人參與協調,況一般具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若果與詐欺機房無涉,理應避之猶恐不及,被告林政麾倘非出資之金主,豈會在日本機房成員返臺前往精誠據點時,向在場之機房成員聲稱沒拿到投資的錢,復以上開方式要求該等機房成員繼續至韓國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凡此足認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林政麾為幕後出資之金主一事確屬真實,且由其要求未做滿3個月而提早返臺之日本機房成員需再前往韓國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始能領取薪水等情觀之,被告林政麾應係主事把持、幕後操控日本、韓國機房之人,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方式與該等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另案被告白榮輝於本院112年9月26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否認被告 林正麾 為出資者等語(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76之1至76至23頁),惟與該證人於另案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陳稱:我的確跟林榮洲、林政麾合資設立跨境機房等語(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96、79至83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顯有未合,況被告林政麾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白榮輝見過4次面,莊盛鑫、乙○○係由其介紹給白榮輝認識等語(G1卷第23頁),足見另案被告白榮輝對於被告林政麾實無誤認之可能,準此,證人即另案被告白榮輝於本院112年9月26日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核係迴護被告林政麾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政麾之認定,併此敘明。⑶被告沈暉鈞部分:
⒈被告沈暉鈞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鋒哥」之男
子(按即另案被告白榮輝,下同)見我沒有足夠收入養家,遂吸收我加入集團幫忙收錢,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集團據點是由我出面自105年10月開始承租的,房租是「鋒哥」出資約35萬元。集團據點網路也是由我申租,按月繳納,有時是跟鋒哥拿錢,有時我先墊付,「鋒哥」配合的詐欺機房成員會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將外務的微信ID給我並告知我要取得的贓款數目,之後便由我跟外務相約取款,也會傳送薪水電子檔,告知我要轉達「鋒哥」發薪水。我取得詐騙贓項後就會上交給「鋒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勘察報告第9頁與暱稱「敖西pc金」之對話紀錄是「敖c金成員傳送每日詐欺得手金額的績效電子檔,第10頁由我手機所找出之記帳資料是「敖西pc金」傳給我的,上面記有土耳其機房成員的支出明細和要求「鋒哥」支付的詐欺所得等語(A1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於106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所用的白色三星手機SKYPE通訊軟體頁面,編號4到編號10是暱稱「金敖C」的詐欺機房要我向臺灣車手集團收款的談話內容文字紀錄,其中有提到的「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3暱稱就是臺灣的車手集團。我的手機裡面有集團其他成員的名單,我只有向車手集團「時代」及「空軍」收款。今(106)年3月份開始迄今,我向車手集團外務面交取款再上交「鋒哥」,計約600萬元,我會回報「金敖C」款項收款情形,5月份記帳單可能是臺灣人去日本地區從事詐欺機房的成員薪水,6月份記帳單我可以確定是臺灣人去土耳其地區從事詐欺機房的成員薪水,是「金敖C」傳給我要我轉達金額給「鋒哥」,蘋果手機的資料,編號34是我把「金敖C」的資料轉給鋒哥及開銷細項,我所用雲端硬碟存放之電子檔2張,是詐欺機房成員的薪資、雜項及收支細項,最後是總和、薪資及鋒哥應該支付的數字金額,我的雲端硬碟裡面有3個帳號,其中2個是「金敖C」的紀錄,1個(帳號是SLA開頭的)是在臺灣地區收款後的雜項支出紀錄等語(A1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集團內收錢,機房會把我的微信聯絡方式給車手集團,車手集團的外務就會用微信聯絡我,之前到現在拿了600萬元左右,錢拿完都交給「鋒哥」,「鋒哥」雜事比較多,要我幫忙他記帳,「敖西pc金」是集團的SKYPE名稱,不一定每天都有傳詐欺得手金額給我,4月間 峰哥 就說外面土耳其集團成員,會自己跟「鋒哥」對帳,但如果找不到峰哥的時候,就會把帳給我,我再轉告「鋒哥」等語(A1卷第108至1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車手頭收錢的時間不一定,如果他們透過SKYPE通知我,我就會去收錢等語(A27卷第176頁);參以證人黃惠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關政」(按即被告沈暉鈞)106年3月份跟我買約11張去日本的機票,4月份也跟我買約5、6張日本機票,5月份跟我買去土耳其的機票大約17張,6月份沒有買,7月份沒有買機票,但有問我回程機票,要確定回程日期,因為他們跟我買的都是來回機票,他們會跟我說回程日,要我去訂位。機票錢是關政拿現金到我家樓下,我先收完錢,關政會給我1張確定要出國的英文名單給我,我再幫他們訂好機票等語(A1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白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找沈暉鈞加入,他在集團內負責收錢、打錢,由機房的人聯繫沈暉鈞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機房成員購買機票款項、生活用品等支出及薪水發放等事宜也會透過沈暉鈞處理,相關收支情形沈暉鈞會向我報告等語(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76之24至76之35頁、76之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佐(A1卷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沈暉鈞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由上可知,被告沈暉鈞負責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在臺據點
,與機房成員、車手集團外務聯繫並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再轉交另案被告白榮輝,及處理機房成員購買機票款項、生活用品等支出及薪水發放、向另案被告白榮輝報告相關收支情形等事宜,且被告沈暉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許多帳目檔案(A1卷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沈暉鈞於本案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之重要性,僅次於該集團之主持、操縱者,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串起電信流、資金流之重要節點人物,縱係接受另案被告白榮輝之指示所為,依前揭說明,以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已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至為明確。
⑷被告甲○○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凌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甲○○
一起過去土耳其機房,「智哥」是管理人,甲○○擔任採買,要買什麼生活用品就跟甲○○說,請假也跟甲○○講,機房內其他的機手都不能自由外出,只有「智哥」、甲○○可以出去,「智哥」離開機房前有交代先聽甲○○指示,有什麼問題找甲○○,「智哥」離開機房之後,甲○○是唯一可以自由進出機房的人,甲○○也有通知我們大家工作狀況及開會討論等語(A30卷第204至2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原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招募我進土耳其機房的是「智哥」,「智哥」、「丹尼」都很像管理者,「丹尼」都坐在電腦前面跟上面的人講事情,當時我不想做了是跟「智哥」說的,「智哥」就說他6月底要走了,等他走了再問「丹尼」等語(B11卷第2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土耳其機房內本來是「智哥」在做決定,「智哥」離開之後,原本屬於「智哥」發落的事情就換甲○○,機房內的事,大家有問題、事情要處理都去找甲○○等語(A30卷第226至243頁);證人即被告張易晉於106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106年7月到土耳其機房做詐欺,裡面負責管理的人是綽號「丹尼」的男子,有門禁管制,集中住宿管理,平時不能出門,食宿、日常生活用品都不用錢,家裡需要錢的話再跟「丹尼」借支,晚上開會時丹尼都會報單說跟我們說當天有無詐騙成功,我擔任1線機手,詐騙方式是主動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說涉嫌刑事案件要去釐清,再把電話轉去2線等語(A2卷第160頁背面至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浚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土耳其有人接機後就進入機房,是電腦手「丹尼」即甲○○拿稿給我,我擔任一線機手,工作上的事情都是問「丹尼」,「丹尼」要聽從「智哥」指揮,「智哥」離開之後,現場是電腦手「丹尼」在處理,並在機房內負責叫大家開會檢討工作的事情等語(A30卷第267至2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善霖於107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丹尼」在土耳其機房內管理,在裡面大小聲,業績做不好會被「丹尼」罵,每天都要所有人開會到晚上11點,討論業績為何不好,要如何才能騙到錢,業績是「丹尼」做帳等語(B14卷第235至236頁)。而上開證人均自承有參與上開機房之事,縱使為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證述,亦無卸免自身犯行罪責之可能,又無事證可認上開證人與被告甲○○有何仇恨怨隙,衡情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甲○○之動機及必要;酌以被告甲○○於106年10月3日偵訊時自承:別人叫我「丹尼」,我106年4月到土耳其,是一個外國男生接我到飯店,「智哥」在飯店等我,之後就都是我在處理生活用品跟買菜的問題,「智哥」000年0月間離開土耳其,他有交代若有人包括我要離開的時候,要我聯絡旅行社小姐黃惠珠,還有交代機房成員要請假、借錢、購買任何東西都是由我處理相關事務,我需要多少錢先用FACETIME跟「智哥」說,「智哥」再透過一個外國人拿錢給我,「智哥」有交代我拿教戰手冊進去機房,我有拿其上記載30名被害人個資的紙條給1線機手,都是「智哥」交代我放在桌上讓1線去打,「智哥」離開後也是我每天在FACETIME上跟「智哥」回報成功的次數,及哪些機手成功轉線,讓「智哥」做帳等語(A8卷第107至112頁),而被告甲○○此部分不利於已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信實可採。
⒉綜合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已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堪認
土耳其機房自「智哥」離開後,舉凡機房用品採買、請假、提供詐欺對象資料及召開業績檢討會等機房現場秩序管理及如何進行詐騙之相關流程等各方面事務,均係被告甲○○負責,顯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者有別,而係居於對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權限之核心領導地位,縱被告甲○○仍持續與「智哥」保持聯繫、回報業績及接受「智哥」之指示,仍不影響其為土耳其機房現場管理人之認定。
⑸被告吳侑家部分: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依被告吳侑家於106年9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106年3月21日到日本,是「德哥」找我加入。106年2月我跟朋友吃飯認識「德哥」,聊天時他得知我會煮飯,到3月多時突然以LINE問我要不要去日本煮飯,一開始說月薪5萬元,我當時沒有工作,問「德哥」可否預支3萬元薪水,就答應「德哥」,106年3月17、18日「德哥」在他家拿3萬元現金給我,我在日本還有先跟「德哥」借3萬日幣,剩下的薪水是我106年5月27日回臺「德哥」又給我4萬元現金,去日本我沒有出任何費用,我在日本負責廚房工作,出發前「德哥」沒有跟我講是詐欺集團,到日本後我聽到其他人的對話,慢慢察覺他們是做詐欺。我到日本第一天住飯店,第2天才去機房,機房是2層樓平房,1、2樓都是我們的,約10間房間,廚房是在1樓,我主要是負責廚房,其它時間我都是去外面採買,他們主要是在2樓上班,我有進去他們工作的房間看過,房間內有1個人在用1臺筆電,剩下的人都在打電話,我聽到他們有提到公安局,講話也會捲舌,所以我覺得他們是詐騙大陸人,約莫有20個人左右,這次薪資第1個月拿5萬5,第2個月加薪到6萬,全部大概領9萬元,從日本回臺灣後我先跟「德哥」要剩餘薪水,「德哥」稱老闆說如果我不再去土耳其的話就不給我薪水,我迫於無奈只好再去土耳其,土耳其機房是2層樓別墅,一進門右轉是地下一樓,有一臺電腦,我的廚房在右邊,其他人在左邊的房間打電話,我在土耳其薪資1個月6萬元,實際上我一開始預支薪水5萬元,回臺灣「德哥」又給我8萬元,我總共拿了13萬,我到日本機房後才知道是做詐騙,土耳其機房是去之前就知道等語(A3卷第191至19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許創宇於106年10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日本機房的廚師應該知道我們在做電信詐欺,因為上線會很吵,房間跟廚房也只有隔1個門等語(A6卷第52頁),堪認被告吳侑家明知日本、土耳其機房之運作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仍受僱在上開機房內擔任廚師,便利機房成員之三餐需求,降低機房之營運成本,並減少機房成員出外張羅、用餐而遭查獲之風險,併為自己賺取報酬,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縱被告吳侑家不認識集團其餘成員,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未撥打詐騙電話及無詐欺犯罪所得,惟其與其他成員間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各自分工,應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已參與之日本、土耳其機房之犯罪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㈣綜上所述,上開貳、一所載之被告林榮洲等5人所辯及其等辯
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榮洲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關於被告林榮洲等5人部分):
一、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此即刑法開宗明義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並非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甲○○、吳侑家(下稱被告林榮洲等5人)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之行為,並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榮洲等5人於106年4月21日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的定義,是被告林榮洲等5人就上開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被告林榮洲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該等機房後,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已如上述,足見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榮洲、林政麾、甲○○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沈暉鈞乃自106年4月19日起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論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是追加起訴書關於「106年4月19日」之記載,應僅係「106年4月21日」之誤植,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法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被告林榮洲等5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核其等目的係為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於106年6月28日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無積極證據認定確切犯罪時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認係於106年6月28日前,而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此部分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相繩。
二、核被告林榮洲等5人所為:㈠被告林榮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其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政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林政麾與白榮輝、被告林榮洲共同出資並操縱、指揮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旨,雖就其所犯法條誤載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G4卷第330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G4卷第331、450至159頁;本院111重上更一卷三第182至183、281至315頁),無礙於被告林政麾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沈暉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沈暉鈞如何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記載,雖就其所犯法條誤載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已認其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A33卷第14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沈暉鈞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A33卷第77頁;本院111重上更一卷三第18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沈暉鈞之訴訟防禦權。
㈣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吳侑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本案土耳其機房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以一對一交談之方式施以詐術,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B24卷第43頁反面;A1卷第246至247頁、B27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並經原審同案被告洪祥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B12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A30卷第204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凌榕於原審審理(A30卷第225頁);證人即被告張易晉於偵訊時證述(A2卷第161頁)明確,並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林榮洲、沈暉鈞、甲○○、吳侑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土耳其機房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出資、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以電信方式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榮洲、林政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與白榮輝、「上帝」間;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吳侑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白榮輝、「上帝」及日本機房其他成員間;被告林榮洲、沈暉鈞、甲○○、吳侑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白榮輝、「上帝」及土耳其機房其他成員間;被告林政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白榮輝、「上帝」及韓國機房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認定應以
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且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天通話紀錄及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同一個帳戶或分散匯入多個帳戶,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能認定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實行詐欺期間,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僅分別成立各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日本、土耳其機房部分)及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韓國機房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以日數為單位計算罪數,容有誤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榮洲等5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之行為長達數月,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並無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則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林榮洲、林政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沈暉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侑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有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林榮洲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榮洲、林政麾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沈暉鈞、甲○○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吳侑家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及於原審出具補充理由書均認被告林榮洲等5人前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數罪併罰論,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榮洲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罪;被告林政麾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沈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吳侑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爲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就被告沈暉鈞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該被告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上訴之被告部分):
一、韓國機房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林政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林榮洲等5人、被告張易晉等4人及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該條規定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創宇、張易晉、陳威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至雖被告吳庭勛、乙○○於偵查中、被告沈暉鈞、甲○○、吳侑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等所為是否成立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有所爭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與其等被訴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相符,依前揭說明,應認仍屬上開規定之自白。是被告沈暉鈞、甲○○、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創宇、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吳侑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張易晉等4人、被告吳侑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且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林榮洲等5人、被告張易晉等4人、被告乙○○行為時均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為輕易賺取金錢,主持或指揮或參與集團性犯罪組織而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我國國際聲譽,依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資金之供應,藉以招募成員、購置設備
及架設機房,並以角色分工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而與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犯罪組織須具備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尚屬有間,故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被告吳侑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處罰明文,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吳侑家包含106年4月21日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榮洲另有共同成立韓國機房,被告
林政麾另有共同成立土耳其機房,且期間林榮洲曾至韓國巡視機房運作情形等語。惟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白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本機房是一開始,但被告林榮洲的人員與另一名出資者(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即為被告林政麾)的人員在日本機房處得不愉快,兩邊不合,部分人員又要借支、又想回臺,故在回臺時約在精誠據點碰面,後來就散夥分成韓國、土耳其,被告林榮洲那邊去土耳其機房,另一邊去韓國機房,韓國機房部分沒有被告林榮洲等語(本院111重上更一1第76之5至76之6、76之28、76之42至76之43頁),則被告林榮洲就韓國機房、被告林政麾就土耳其機房究有無涉入,已非無疑,且依卷附被告林榮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E6卷第84至86頁),查無被告林榮洲有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韓國機房運作期間出境韓國之紀錄,足徵追加起訴意旨稱被告林榮洲曾至韓國巡視機房運作情形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至檢察官雖舉被告林榮洲與韓國人DEANLEE提及護照照片之對話紀錄及其與 張葛譯 間核屬一般日常生活之對話紀錄,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林榮洲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有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林榮洲、林政麾上開經論罪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本案上訴之被告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甲○○、吳侑家各自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及就被告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如其附表一編號3、9、17部分所處之刑暨就被告陳威帆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許創宇、乙○○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處之刑,倂就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甲○○、乙○○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查:①依上開肆、二之說明,被告吳庭勛、沈暉鈞、甲○○、吳侑家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沈暉鈞、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就被告許創宇、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吳侑家併予衡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減輕之量刑事由,容有未合;②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則未認應依前揭規定減刑,竟就被告乙○○、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量處相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自有未妥;③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榮洲就韓國機房、被告林政麾就土耳其機房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構成犯罪,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④被告許創宇、乙○○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許創宇辯護人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郵政匯票1張、被告乙○○委請其母 蕭秀枝 繳款之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張附卷可查(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四第29至33頁;本院111上更一3卷第297至29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許創宇、乙○○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⑤原判決係以查獲之帳冊估算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有如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另立一項合併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惟被告林榮洲被訴關於韓國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林政麾被訴關於土耳其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因對此部分判決有罪而就被告林榮洲、林政麾為上開犯罪所得之估算及沒收、追徵之宣告,自有未當;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規定亦於同日宣告立即失效),並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故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因已乏宣告應強制工作之明文,自不得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述強制工作規定失效刪除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刪除後,對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者不再應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依司法院解釋宣告失效並經刪除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甲○○、乙○○併為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林榮洲、林政麾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沈暉鈞、甲○○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吳侑家爭執擔任機房廚師僅構成幫助犯,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本案除被告林榮洲、林政麾外提起上訴之其他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甲○○、乙○○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法,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甲○○、吳侑家之罪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張易晉、吳庭勛之宣告刑部分;被告許創宇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被告陳威帆之宣告刑部分;被告乙○○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對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甲○○、乙○○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亦應予撤銷;原判決對被告陳威帆之宣告刑既經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又原判決對被告乙○○、許創宇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本院前審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及重定執行刑後,最高法院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原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本案上訴之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林榮洲、林政麾主持、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位居首要地位,被告沈暉鈞、乙○○、甲○○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而為核心人物,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機手或廚師,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許創宇、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沈暉鈞、甲○○、吳侑家未就所為犯行全部認罪,被告林榮洲、林政麾始終否認犯行,併衡酌被告許創宇、張易晉、陳威帆、吳庭勛、吳侑家合於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減輕之量刑事由,又被告許創宇供出返臺後至精誠據點追討薪資詳情,因而使檢察官循線查知被告林政麾,被告許創宇、乙○○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卷內所示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吳侑家、陳威帆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庭勛前雖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本案參與犯罪之期間不長、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正當之工作(本院111重上更一1卷三第37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吳庭勛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吳庭勛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其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柒、沒收部分(被告林榮洲等5人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沈暉鈞、吳侑家、甲○○分別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7、26所示之報酬,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榮洲、林政麾雖為出資金主,惟被告沈暉鈞向車手集團取得之詐欺所得均交付另案被告白榮輝,參諸被告林政麾於精誠據點與機房成員協商薪水事宜時稱其投資的錢沒拿回來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業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⑥、⑧為被告沈暉鈞所有、編號26
③、⑥為被告林榮洲所有,編號6⑦、⑧為被告吳侑家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詳附表二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其他共同正犯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分別於上開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榮洲被訴關於韓國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林政麾被訴關於土耳其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洲就韓國機房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政麾就土耳其機房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依前揭乙、伍、㈡之說明,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榮洲與韓國機房、被告林政麾與土耳其機房之運作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此部分分別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互為參照,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上述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榮洲、林政麾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察明,遽為有罪認定,洵有違誤,即應將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姓名(代號、綽號)a.招攬人b.擔任機房工作c.出入境時間犯罪時間(民國)犯罪所得(新臺幣)原審判決主文備註1沈暉鈞( 阿鈞 、官正)a.白榮輝b.詐欺集團負責人白榮輝之助理、會計c.未曾出入境日本機房:106年3月25日(補充理由書誤為106年3月21日應予更正)-106年5月23日其稱月薪3萬元(A1卷第11頁、第108頁反面、第228頁;A26卷第104頁反面;A33卷第78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計算式:月薪3萬元×2個月-2,000元【不足2天,1天以1,000元計算】=5萬8,000元)沈暉鈞犯修正前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⑥、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耳其機房:106年4月2日-106年7月19日其稱月薪3萬元,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7,000元(計算式:月薪3萬元×3個月+1萬7,000元【加計17天,1天以1,000元計算】=10萬7,000元)。沈暉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⑥、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2黃保順(小保)a.莊盛鑫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其於警詢時稱領得報酬1萬5,000元及1萬9,985元(A2卷第61頁),並有其母沈瓊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可參(F1卷第219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4,985元。黃保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3張易晉( 阿晉 )a.智哥b.土耳其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630日-106年8月14日106年7月1日-106年8月10日其稱未領得薪資及分紅(A2卷第107、110、162頁;A4卷第180頁反面;A26卷第119頁;A27卷第228頁反面;A1卷第220頁反面),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張易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本院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4陳信明( 阿信 )a.乙○○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5月25日106年3月25-106年5月23日其稱領得3萬5,000元(A1卷第211頁;A2卷第173、178、180頁、第272頁反面;A4卷第178頁反面;A27卷第222頁反面),核與「4月薪資打款表(暉)-9」信,陳信明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打款金額3萬5,000元相符(F2卷第48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陳信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確定。5康昱文( 阿文 、文)a.周哥(金伯藍)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4月7日-106年5月9日106年4月7日-106年5月9日其稱借支2萬元(A3卷第4、64頁;A4卷第176頁反面;A1卷第216頁;A27卷第222頁反面),核與「4月薪資打款表(暉)-9」文(康昱文),許美娟三信商銀帳戶打款金額2萬元(F2卷第48頁)相符,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康昱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6陳德寰( 大金 )a.乙○○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B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其稱領得現金1萬1,000元至1萬5,000元(A3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23頁;A26卷第137頁反面;A27卷第235頁;A1卷第242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陳德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之物沒收。a.土耳其機房一線人員b.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4日(土耳其)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0日其稱領得5萬元至5萬1,000元(A1卷第241頁反面、第242頁;A26卷第137頁反面;A27卷第235頁;A32卷第26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元。陳德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之物沒收。7吳侑家( 阿嘉 )a.黃球迪b.日本機房廚師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7日(日本)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其稱領得薪水9萬元(A3卷第131、192頁;A1卷第197頁;A4卷第174頁背面;A27卷第181頁;A32卷第261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元。吳侑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b.土耳其機房廚師c.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4日(土耳其)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0日其於警詢、偵訊時曾稱共計領得13萬元(A3卷第132頁反面、第192頁);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共計領得薪資11萬元(A1卷第197頁;A27卷第181頁;A32卷第261頁),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1萬元。吳侑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8吳奕寬( 小胖 )a.不詳b.土耳其機房一、二線成員c.106年5月17日-106年8月12日106年5月17-106年8月10日其稱領得10萬元(A3卷第199頁、第239頁反面;A4卷第166頁;A1卷第214頁;A27卷第228頁反面),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吳奕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確定。9陳威帆( 阿成 )a.黃球迪b.日本機房二線成員(B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其稱未領得報酬,但有借支7、8萬元(A4卷第5頁反面、第6、66頁、第167頁反面、A1卷第198頁反面、第200頁;A27卷第235頁;A32卷第26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萬元。陳威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①所示之物沒收。本院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b.土耳其機房二線成員c.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4日(土耳其)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0日其曾稱領得11、12萬元(A1卷第200頁);復稱領得6萬元,借支4、5萬元(A4卷第65頁、第167頁背面;A27卷第235頁;A32卷第261頁),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陳威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①所示之物沒收。本院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10藍文慶(河馬)a. 阿宏 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B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31日(日本)106年3月25日-106年3月31日其稱未領取報酬,借支約2萬元(A4卷第72頁反面、第112、114、165頁;A27卷第235頁;A32卷第261頁)。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藍文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確定。b.土耳其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17日-106年8月12日(土耳其)106年5月17日-106年8月10日其稱未領取報酬,借支5,000元(A4卷第74頁反面、第82、112、116頁;A27卷第235頁;A32卷第261頁)。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藍文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王文權( 阿財阿權 )a.乙○○b.日本機房二線成員(B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5日(起訴書誤為106年3月21日應予更正)-106年5月23日其稱赴日前預借6萬元,未領得報酬(A5卷第8頁反面、第10、80頁;A25卷第7頁;A27卷第235頁)。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王文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土耳其機房二線成員c.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4日(土耳其)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0日其於偵訊時稱未領取報酬,借支8萬元等語,本院審理時稱借支2萬元等語(A5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A1卷第235頁反面;A32卷第261頁)。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王文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賴浚銘( 王維阿天小天 )a.陳德寰(大金)b.土耳其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4日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0日其稱領得6萬元左右(A5卷第50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A25卷第13頁反面;A1卷第223頁;A27卷第228頁;A32卷第26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賴浚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王嬿婷(巧巧)a.藍文慶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B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其稱2個月底薪5萬元加上業績分紅1萬8,700元,總計6萬8,700元,已匯入其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6卷第155、157頁、第158頁反面、147頁;A1卷第204頁反面;A27卷第222頁反面;B24卷第38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8,700元。王嬿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14康明達( 阿康 )a. 鄭仁益 、童家俊b.日本機房二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其稱借支2萬3,000元,未領得薪資(A7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第3頁反面、第5頁;A1卷第194頁反面;A27卷第185頁;A26卷第189頁反面;B24卷第3頁),核與「4月薪資打款表(暉)-9」康(康明達),盧瑞止玉山銀行帳戶打款金額2萬3,000元相符(F2卷第48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康明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b韓國機房二線成員c106年6月4日-106年6月26日(韓國)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6日其稱未領得薪資(A7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頁反面;A1卷第195頁;A26卷第189頁反面;A27卷第185頁;B24卷第36頁背面)。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康明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15許原逢( 阿源 )a.智哥b.土耳其機房一線機手及掃地打雜成員c.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7日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7日其稱未領得薪資,亦無借支(A1卷第244頁;A27卷第188頁反面;B24卷第44頁;A32卷第261至262頁)。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許原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6周政武(鯊魚)a.黃球迪b.日本機房三線成員(B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其先稱去日本前向德哥(黃球迪)借款2萬元(A8卷第78頁反面);後稱去日本前借款2、3萬元。(A8卷第79頁反面);復稱106年3月初向黃球迪借款5萬元(A8卷第68頁反面);另稱在日本機房曾另外向黃球迪借款5萬元(A8卷第70頁反面);又稱獲利7、8萬元(A8卷第83頁);再於偵訊時稱未領得薪資,借支共13萬元(A1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領到薪資,共借支12萬元(A27卷第205頁),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周政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吳庭勛(捲毛)a.乙○○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17日106年3月25日-106年4月17日其稱未領得薪資(A6卷第88頁反面、A27卷第222頁反面)。吳庭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本院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18許創宇( 小宇 )a.乙○○b.日本機房二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4月薪資打款表(暉)-9」宇(許創宇), 夏詠淳 富邦銀行帳戶打款金額3萬5,000元(F2卷第48頁),其雖稱未領得報酬(A6卷第58頁反面、第62、51頁;A1卷第252頁;A27卷第193頁),且日本機房匯款至上開帳戶,係乙○○九天牌輸錢之欠款云云(A6卷第第51頁反面、第61頁),然衡情日本機房應無代償乙○○債務之可能,許創宇所述不可採信,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許創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②所示之物沒收。本院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b.韓國機房二線成員c.106年6月4日-106年6月26日(韓國)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6日其稱未領得報酬(A6卷第60頁;A27卷第193頁)許創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86、4233、4234、4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9陳威宇(大U)a.乙○○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其曾稱領得12萬元(A7卷第103至104頁);後稱包含薪資及借支,共領得9萬元(A1卷第201至202頁;A27卷第197至198頁;A32卷第262頁),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元。陳威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確定。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6月4日-106年6月26日(韓國)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6日其稱未領取報酬(A1卷第201頁反面;A27卷第196頁反面)。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陳威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陳睿驛( 小威 )a.乙○○b.日本機房二線成員(A區)c.106年年3月21日-106年5月7日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7日其稱未領得任何款項(A6卷第121頁反面;A27卷第228頁反面、第222頁反面;A32卷第262頁)。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陳睿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1黃德宇( 陳雷 )a.乙○○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依3.「4月薪資打款表(暉)-9」雷, 溫月雲 (莊盛鑫母親)彰化銀行帳戶打款金額4萬元(F2卷第48頁),核與莊盛鑫於警詢時供稱有提供其母溫月雲彰化銀行帳戶供黃德宇打款用等語相符(E2卷第161頁反面),黃德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領得2萬元(A7卷第152頁反面、第155頁、第144頁反面;B35卷第35頁反面;A1卷第230頁;A27卷頁222反面;本院審理時稱領得2萬餘元(A32卷第262頁)不可採信,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元。黃德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鄭安盛( 阿福 )a. 阿水 乙○○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依「3.4月薪資打款表(暉)-9」福,溫月雲(莊盛鑫母親)彰化銀行帳戶打款金額3萬元(F2卷第48頁),核與莊盛鑫於警詢時供稱有提供其母溫月雲彰化銀行帳戶供鄭安盛打款用等語相符(E2卷第161頁反面),鄭安盛亦稱未領得薪資,但有預借2或3萬元等語(A7卷卷第53至69頁;A27卷第201頁;B24卷第38頁;A1卷第250頁;B19卷第21頁反面第11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鄭安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6月4日-106年6月26日(韓國)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6日其稱未領得報酬,亦未借支(A27卷第201頁;A32卷第262頁)。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鄭安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3林昆瑩( 進哥阿進 )a.黃球迪b.日本機房三線科長(B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106年3月25日-106年5月23日其於警詢、偵訊時稱領得薪資30萬元(A6卷第207頁、第221頁反面;A1卷第19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稱領得薪資10萬元(A27卷第222頁反面;A32卷第262、603頁),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林昆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劉凌榕(肥貓、黑豬)a.智哥b.土耳其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4月2日-106年8月14日106年4月2日-106年8月10日其於偵訊時稱領得10萬元,另於土耳其期間借款2萬多元(A8卷第17、23頁;B24卷第43頁),後復稱在土耳其沒有借款情形(B27卷第248頁);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領得3個月底薪共7萬5,000(A1卷第225頁;A27卷第228頁反面;B27卷第254頁反面);再於偵訊時亦稱回臺後智哥給其現金12萬元(A8卷第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領得1萬餘元(A32卷第262頁),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劉凌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乙○○( 小喬阿暉 )a.莊盛鑫、白榮輝b.日本機房管理者及電腦手(A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23日其稱韓國回臺後於精誠據點領得14萬元(B3卷第5、6頁、第161頁反面、第163頁;A1卷第238頁反面;B27卷第134頁),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4萬元。乙○○犯修正前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6月4日-106年7月1日(韓國)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9日其稱未領得薪資(B27卷第134、194頁),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86、4233、4234、4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6甲○○(丹尼)a.張智幃(智哥)b.土耳其機房管理者(幹部、電腦手c.106年4月2日-106年8月14日106年4月2日-106年8月10日領得薪資10萬元(A8卷第110、111、112頁、第121頁反面;A1卷第247頁;B4卷第172頁反面;B24卷第43頁反面;B27卷第66頁;B27卷第138頁)。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甲○○犯修正前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27楊緒誌( 阿星 )a.周政武(鯊魚)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B區)c.106年3月21日至106年5月25日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23日其於偵訊中稱領得10幾萬元(B13卷第40頁;B26卷第7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領得5萬多元(B27卷第150頁),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元。楊緒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確定。28 邱建茂 (不詳)a. 阿東 b.日本機房成員c.106年3月21日至106年4月24日(起訴誤載為4月21日應予更正)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19日未領取報酬(B11卷第18至19頁;B27卷第142頁)。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邱建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9丁○○(華、 阿華 )a.莊盛鑫、 王盈仁音同 )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至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23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集團有匯10萬元到我朋友的帳戶等語(A32卷第263頁),核與「4月薪資打款表(暉)-9」華(丁○○), 李坤融 合作金庫帳戶打款金額新台幣10萬元(F2卷第48頁)相符。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原審判決確定。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6月4日至106年6月26日(韓國)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4日其稱未領得任何款項(B9卷第13至16頁;B19卷第89頁;B25卷第6至7頁;B27卷第150頁;A32卷第263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檢察官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原審判決確定。30洪祥哲(祥、 阿祥 )a.張易晉b.土耳其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6月30日至106年8月14日106年7月1日-106年8月12日其稱未領取報酬(B12卷第14頁反面、40反面;B27卷第150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洪祥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確定。31廖善霖( 阿六 )a.柱哥、林榮洲(洲哥)b.土耳其機房二線成員c.106年5月17日至106年7月18日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16日其曾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預支3萬元(B14卷第21頁;B27卷第150頁反面);又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稱預支5萬元(B14卷第236頁;A32卷第263頁),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廖善霖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黃子格(9)a.黃球迪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30日至106年8月19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17日其稱領得底薪5萬元(B6卷第87、89頁;B19卷第27頁反面;B27卷第150頁反面;A32卷第264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元。黃子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33郭邁謙( 阿謙 )a. 阿義 (音同)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30日至106年8月20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19日其於警詢時稱底薪及獎金共10萬4,000元,借支1萬元6,000元(B6卷第118至121頁、第179頁反面、B19卷第2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領得底薪9萬元,並稱之前所說的獎金為虛構(B27卷第150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元。郭邁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陳敬凱(不詳)a.郭邁謙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30日至106年8月19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17日其稱未領得任何款項(B15卷第6頁、第19至21頁;B27卷第150頁反面),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陳敬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5蔡定宇( 小開 )a.白榮輝b.日本機房三線成員(A區)c.106年4月15日至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23日其於警詢時稱蔡曜隆是我弟的帳戶,提供給集團作為打款用,錢有匯進去等語(C7卷第40頁背面),依「4月薪資打款表(暉)-9」記載開(蔡定宇),剩餘金額(台)為13萬8,865元,蔡曜隆華南銀行帳戶打款金額為10萬元(F2卷第48頁),又依蔡曜隆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C7卷第58頁),分別於106年5月5日、同年月8日存入12萬6,000元、及陳雨妗匯入之1萬600元,上開2筆金額與其於日本機房剩餘金額相當,且與機房匯給其他成員之時間相近,故認上開2筆均為日本機房匯給蔡定宇之報酬,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萬6,600元。蔡定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韓國機房三線成員c106年6月4日至106年6月12日(韓國)106年6月6日-106年6月10日其稱未領取報酬(C7卷第42、68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蔡定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6吳家橙(無)a.白榮輝b.韓國機房二線成員c106年5月29日至106年8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18日其稱未領得報酬(C8卷第19頁反面、第45頁反面),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吳家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7李朝聰(阿文、 文哥 )a.不詳b.日本機房二線成員(A區)c106年4月25日至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23日其稱未領得薪資且未曾借支(A32卷第263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李朝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b.土耳其機房二線成員c.106年6月18日至106年8月14日(土耳其)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12日其稱未領得薪資且未曾借支(A32卷第263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李朝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38 林建良阿良 )a.不詳b.土耳其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17日至106年8月12日106年5月19日-106年8月10日其稱未領得報酬(D1卷第20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林建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39林榮洲(啾啾)( 阿洲 、洲哥)a.不詳b.本案詐欺集團金主c.日本: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25日000年0月間-106年8月詳本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柒、沒收部分之說明林榮洲共同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耳其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24日林榮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審認定】韓國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5日林榮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③、⑥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叁仟零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40莊盛鑫(阿水)a.白榮輝b.日本機房二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至106年5月25日106年3月2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3日應予更正)起至106年5月23日其稱未領得薪資且未曾借支(E2卷第161頁、第184頁反面、第186頁;E8卷第63、157、167頁;G7卷第159頁;A32卷第263頁),然其於警詢時稱其有提供其母溫月雲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集團匯入薪資(E2卷第161頁),參以「4月薪資打款表(暉)-9」記載水,溫月雲彰化銀行帳戶打款金額8萬5,000元(F2卷第48頁),其上開所述不可採信。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莊盛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確定。b.韓國機房二線成員c.10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日106年6月18日至106年6月29日其稱未領取詐欺報酬(E2卷第161頁、第184頁反面),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莊盛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1葉瑩瑩( 小樂 、小C、QC)a.莊盛鑫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5日106年3月2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3日應予更正)起至106年5月23日其稱未領得薪資(E3卷第27頁;E8卷第70頁反面;A32卷第264頁),然莊盛鑫於警詢時稱其有提供其母溫月雲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集團匯入葉瑩瑩薪資(E2卷第161頁反面),參以「4月薪資打款表(暉)-9」記載C,溫月雲彰化銀行帳戶打款金額4萬元(F2卷第48頁),其上開所述不可採信。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元。葉瑩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 陳韋方阿偉 )a.張智幃b.土耳其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2日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4日應予更正)。其稱未領取報酬(E4卷第13頁;E8卷第75頁反面),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陳韋方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43 許博維小凱 )a.不詳b.土耳其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10日至106年8月7日105年5月12日起至106年8月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9日應予更正)。其稱未領取報酬(E5卷第12頁反面、E8卷P71),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許博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4童家俊( 家寶 )a.乙○○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3日應予更正)起至106年5月23日其於偵訊時稱沒有獲得報酬,被積欠薪水等語(F4卷第25頁反面、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詐騙集團領到5萬元左右,此為日本與韓國的底薪加業績等語(F20卷第55頁反面),參以「4月薪資打款表(暉)-9」記載家寶,童家俊臺灣企銀帳戶打款金額3萬元(F2卷第48頁),認其於偵訊時所稱不可採信,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元。童家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韓國)106年6月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其稱沒有獲得報酬,被積欠薪水等語(F4卷第26頁、118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童家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5李建宏( 南宮寂暉 )a.乙○○b.日本機房一線成員(A區)c106年4月3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5月23日其稱未領取報酬(F10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F20卷第68頁;F4卷第118、134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李建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30日-106年6月26日(韓國)106年5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其稱未領得報酬(F10卷第19頁反面;F4卷第134頁;F20卷第68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李建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6林政麾(豆花、花哥)a.不詳b.金主c.日本機房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詳本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柒、沒收部分之說明林政麾共同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原審認定】土耳其機房林政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韓國機房林政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叁仟零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47欒濬豐(大魚)a.莊盛鑫b.日本機房二線成員(A區)c.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日本)106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23日,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起至106年5月23日其稱未領得薪資亦未曾借支(H1卷第24至26頁、第45頁反面;H4卷第57頁;A32卷第264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欒濬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確定。b.韓國機房二線成員c.106年5月30日-106年6月26日(韓國)106年6月1日起至6月24日未領得薪資,亦無借支(H1卷第47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欒濬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8 鄭云綉 【原審認定】a.不詳b.韓國機房成員c.106年5月29日至106年8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認定】106年5月30日至106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認定】其稱未領得薪資(A32卷第264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鄭云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49 王友希 (SAM)a.白榮輝b韓國機房成員c.106年5月30日106年8月20日106年5月30日至106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28日起至106年8月18日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稱未領得薪資亦未曾借支(I4卷第115頁;A32卷第264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王友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處罪刑確定。50 林品妍小艾 )a.白榮輝b.韓國機房一線成員c.106年5月30日至106年8月20日106年5月30日至106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28日起至106年8月18日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稱未領得薪資(A32卷第264頁),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林品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執行搜索時間受搜索人執行搜索地點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A1卷第21至24頁)沈暉鈞臺中市○○區○○路000號以下參酌A1卷第9頁反面、第109頁;A27卷第176頁反面;A32卷第179至183頁①新臺幣9500元/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沈暉鈞工作薪水)②隨身碟1個/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被告沈暉鈞票貼放款工作合夥人存放遺言電子檔)③記帳本1本/沈暉鈞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公司日常支出紀錄及鋒哥生活雜支等私帳紀錄)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⑤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⑥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附掛門號不詳)/沈暉鈞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⑦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附掛門號)/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⑧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無附掛門號)/沈暉鈞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⑨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⑩房屋租賃相關文件1份(精誠十六街39號4樓之2)商辦大樓(含管理費、水電、網路)/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僅係被告沈暉鈞出面承租上址作為機房之用而所取得承租憑證)⑪詐欺營運記帳單據1份/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⑫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匯款單4紙)/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⑬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沈暉鈞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0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A2卷第70至74頁)黃保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1號碼:00000000000000、IMEI-2號碼:00000000000000/黃保順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3106年8月31日上午12時40分許(A2卷第188至192頁)陳信明臺中市○里區○○○街○段00號①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號:000000000000000/陳信明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②陳信明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陳信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提款卡號:0000000000/陳信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④手寫書信1張/陳信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4106年8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A3卷第15至19頁)康昱文臺中市○區○○○街000號①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陳信明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②許美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1本/許美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康昱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陳信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5106年8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A3卷第79至81頁)陳德寰臺中市○區○○○○街00號①陳德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含提款卡)/陳德寰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德寰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③中文行程電子機票1張/陳德寰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6106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A3卷第144至148頁)吳侑家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以下參酌A27卷第181頁、A3卷第130頁、A32卷第183至184頁。①護照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吳侑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吳侑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吳侑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張/吳侑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④土耳其出境資料1份/吳侑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⑤日本出境資料1份/吳侑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⑥長榮航空機票1張/吳侑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⑦白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侑家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⑧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侑家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7106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A3卷第209至213頁)吳奕寬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以下參酌A3卷第238頁反面、A27卷第227頁;A32卷第184至199頁①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吳奕寬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儲金簿1本/吳奕寬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吳奕寬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④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吳奕寬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8106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A4卷第14至18頁)陳威帆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陳威帆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9106年8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A2卷第117至123頁;A4卷第90至97頁)藍文慶臺中市○區○○街00號①iPad-mini9臺/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分享器8臺/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④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⑤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⑥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⑦教戰守則1張/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⑧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藍文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⑨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張易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⑩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張易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⑪iBUFFALO耳機(含麥克風)1組/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⑫unix插頭1個/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⑬ttec插頭1個/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⑭ZTE插頭1個/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⑮耳塞式耳機3個/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⑯傳輸線7條(miniUSB5條、iPhone2條)/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⑰插頭3個/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⑱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00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A5卷第55至57頁)賴浚銘雲林縣○○市○○街000號①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賴浚銘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1110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A6卷第170至172頁)王嬿婷嘉義縣○○鄉○○○0號①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王嬿婷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12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A7卷第14至16頁)康明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①三星牌NOTE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4)/康明達供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用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盧瑞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宅急便收據1張/康明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13106年10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A7卷第203至207頁)許原逢南投縣○○鄉○○巷00○0號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儲金簿1本/許原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iPhone6s粉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許原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蘋果牌平板電腦銀色1臺(無門號)/許原逢無證據證0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④三星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無門號)/許原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14106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A8卷第88至90頁)周政武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4)/周政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周政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00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A6卷第102至104頁)吳庭勛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①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吳庭勛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16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A6卷第69至71頁)許創宇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1①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許創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隨身碟1個/許創宇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其於警詢時自承於106年5月在日本乙○○曾借用以儲存工作資料,扣案回警局後發現內有集團教戰手冊,見A6卷第57頁、第49頁反面)17106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A7卷第113至115頁)陳威宇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0樓之0①記帳單1張/陳威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陳威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00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A6卷第134至136頁)陳睿驛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00樓之0①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陳睿驛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00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A7卷第169至171頁)黃德宇臺南市○○區○○00號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4)/黃德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00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A7卷第84至86頁)鄭安盛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0樓之0①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鄭安盛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21106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A6卷第229至231頁)林昆瑩嘉義縣○○鄉○○村○○○00○00號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林昆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昆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22106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A8卷第159至161頁)甲○○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①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甲○○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平板電腦1臺(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甲○○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23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B6卷第94至98頁)黃子格屏東縣○○鎮○○路000號①護照1本/黃子格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黃子格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黃子格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黃子格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④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黃子格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⑤隨身碟2個/1個黃子格所有,1個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⑥印章2顆(第一銀行、郵局)/黃子格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⑦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子格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24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B6卷第124至128頁)郭邁謙新北市○○區○○街00號0樓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郭邁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25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B6卷第34至38頁)吳家橙屏東縣○○鎮○○里○○路000號①疑似帳冊本1本/吳家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IPHONE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吳家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變壓器1個/吳家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④GPLUS行動電話機2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家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⑤IPHONE行動電話3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家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⑥美金紙鈔20元兩張/吳家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⑦歐元紙鈔10元1張、5元1張/吳家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⑧新臺幣2400元/吳家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26107年1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E6卷第12至16頁;B16卷第15至19頁)林榮洲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號①百達翡麗手錶1支/林榮洲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②現金新台幣1萬9,000元/林榮洲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③隨身碟2個/林榮洲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隨身碟內有集團相關之資料)。④自小客車AYQ-11781臺(含鑰匙2把)/ 蔡玉羚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已發還。⑤白色IPHONE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林榮洲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⑥黑色IPHONE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林榮洲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內有google雲端帳戶(www000000000000il.com)存放之電磁紀錄,內檔名「S」內記有3個SKYPE帳號和3個雲端帳號,另一電子檔檔名為「3.4月帳」)⑦IPHONE行動電話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林榮洲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⑧IPHONE行動電話機12支/林榮洲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0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林政麾南投縣○○鎮○○街0號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政麾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已發還)==========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本判決主文1(即附表一編號39)林榮洲犯罪事實欄一㈠林榮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③、⑥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林榮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③、⑥所示之物均沒收。2(即附表一編號46)林政麾犯罪事實欄一㈠林政麾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事實欄一㈢林政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即附表一編號1)沈暉鈞犯罪事實欄一㈠沈暉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⑥、⑧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沈暉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⑥、⑧所示之物均沒收。4(即附表一編號25)乙○○犯罪事實欄一㈠乙○○處有期徒刑參年。5(即附表一編號26)甲○○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附表一編號3)張易晉犯罪事實欄一㈡張易晉處有期徒刑貳年。7(即附表一編號7)吳侑家犯罪事實欄一㈠吳侑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吳侑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8(即附表一編號9)陳威帆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威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威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9(即附表一編號17)吳庭勛犯罪事實欄一㈠吳庭勛處有期徒刑貳年。10(即附表一編號18)許創宇犯罪事實欄一㈠許創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四:
A疊卷(起訴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宗)A1106年度偵字第19992號A2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一)A3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二)A4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三)A5106年度偵字第24947號A6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一)A7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二)A8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三)A9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四)A10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一影)A11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二影)A12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三影)A13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四影)A14106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一影)A15106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二影)A16106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三影)A17106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四影)A18106年度他字第3585號A19106年度查扣字第830號A20106年度偵聲字第424號A21106年度偵聲字第469號A22106年度聲羈字第477號A23106年度偵聲字第478號A24106年度聲羈字第566號A25106年度聲羈字第579號A26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一)A27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二)A28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三)A29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四)A30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五)A31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六)A32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七)A33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八)
B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宗)B1106年度偵字第19992號(卷二)B2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五)B3106年度偵字第28470號(卷一)B4106年度偵字第28470號(卷二)B5106年度偵字第28470號(卷三)B6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一)B7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二)B8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三)B9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卷一)B10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卷二)B11106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B12106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B13106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B14106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B15107年度偵字第1307號B16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一)B17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二)B18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四)B19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五)B20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六)B21106年度偵聲字第479號B22106年度偵聲字第480號B23106年度偵聲字第508號B24106年度聲羈字第644號B25106年度聲羈字第744號B26106年度聲羈字第786號B27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一)B28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二)
C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宗)C1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一)C2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二)C3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三)C4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一)C5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二)C6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一)C7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二)C8107年度訴字第427號
D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卷宗)D1107年度偵緝字第144號D2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D3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E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宗)E1107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一)E2107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二)E310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E4107年度偵緝字第570號E5107年度偵緝字第577號E6107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一)E7107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二)E8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一)E9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二)
F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卷宗)F1106年度偵字第33679號卷(影卷)F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5701號警卷(影卷)F3107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一F4107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二F5107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一F6107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二F7107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一F8107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二F9107年度偵字第21870號卷(影卷)F10107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卷一F11107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卷二F12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
G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卷宗)G1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卷一G2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卷二G3107年度偵聲字第134號G4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
H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宗)H1107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卷一H2107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卷二H3107年度聲羈字第969號H4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I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宗)I1107年度偵字第21870號卷一I2107年度聲他字第1075號卷二I3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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