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劉春喜 訴訟代理人 涂秉澤 被告 劉春生 兼訴訟代理人 劉春來 被告 劉士聖
劉佼劉佼潏 潘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㈠24暫編地號部分(面積404.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士聖、 劉佼頻 及劉佼潏所有,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24(1)暫編地號部分(面積40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春喜單獨所有。
㈢24(2)暫編地號部分(面積404.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春生單獨所有。
㈣24(3)暫編地號部分(面積33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春來單獨所有。
㈤24(4)暫編地號部分(面積6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正道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編號A部分(面積107.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6.23平分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23.9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8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經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士聖、劉佼頻、劉佼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各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原物合併分割,又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9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3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春來、劉春生、潘正道(下合稱被告劉春來等3人)則
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劉士聖、劉佼頻、劉佼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均未據兩造爭執。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43、247至253頁),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劉春來等3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65頁),合計同意者應有部分過半數。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一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被告劉春來、劉春生、劉士聖、劉佼頻及劉佼潏共有,現已拆除一半,無人居住;24地號有一無門牌號碼且已拆除部分之建物;系爭土地上其餘部分為柏油空地。系爭土地北側均臨連洲路,24地號東側亦與連洲路相臨。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部分種植檳榔,商業活動不繁榮;交通部份,距88快速道路開車約5分鐘,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73至183、267至269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26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於開庭與到庭之被告劉春來等3人商議確認後所得之方案,並經其等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10頁);該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連洲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系爭土地上2棟建物均預計拆除,無庸保留,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應無須考量建物之保留、現況及坐落位置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85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本件以附圖所示方法進行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地號2435面積(平方公尺)431.911,184.92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1原告劉春喜1/4107.981/4296.232被告劉春來16799/17276441.991/4296.233被告劉春生1/4107.981/4296.234被告劉士聖1/1235.991/1298.745被告劉佼頻1/12361/1298.746被告劉佼潏1/1235.991/1298.757被告潘正道6598/4319165.98--合計1431.9111,184.92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持分總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增減(平方公尺)1原告劉春喜404.2124(1)1/1404.2102被告劉春來338.2224(3)1/1338.2203被告劉春生404.2124(2)1/1404.2104被告劉士聖134.73404.21241/3404.2105被告劉佼頻134.741/36被告劉佼潏134.741/37被告潘正道65.9824(4)1/165.980合計0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劉春喜1/42被告劉春來16799/1727643被告劉春生1/44被告劉士聖1/125被告劉佼頻1/126被告劉佼潏1/127被告潘正道6598/43191合計1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3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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