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劉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參加人 許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秀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被告原行政處分[即被告111年10月31日換發農畜牧登字第209854號核發小牛畜牧場負責人即參加人許秀秀畜牧場登記證書、110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1100337362號核發關係人 施阿俊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被告以111年10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10384735號函同意變更原申請人施阿俊為參加人許秀秀)]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許秀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