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蘇信忠 相對人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全字第13號裁定(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業因對抗告人犯刑事傷害罪,為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有罪(系爭傷害事件),另相對人亦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表明,不願賠償抗告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以上鈞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等各1紙足參。又以,抗告人確實耳聞相對人有意離職並脫產,惟抗告人目前並未執有任何執行名義可供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抗告人本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釋明,亟待鈞院裁准對相對人假扣押,以防其脫產。原審未慮及此,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依抗告人本件提出之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9號),固堪認定相對人或就抗告人於案發時成立侵權行為,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因而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內容已經釋明;惟本件仍未據抗告人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固執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主張,相對人已經於刑事該案審理中明確表明:不願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參照),足見相對人確實有逃避給付損害賠償之事實,本件假扣押原因應認已經釋明云云。惟經本院細繹相對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陳,略係主張:伊有調解意願,伊希望與抗告人間互不賠償,互相撤回刑事傷害告訴等語(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於案發時互毆,故同為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依其語意,應係有意願放棄向抗告人求償,借以換取其亦毋庸對抗告人負賠償之責,惟尚難據此反推,如雙方和解未成立,相對人即全無賠償意願(相對人亦可能仍向抗告人主張賠償其損害,並以此金錢債權抵銷其對抗告人之賠償義務),抗告人此間主張,略有跳躍,不足憑採。另就抗告人主張,已經聽聞同事傳言相對人即將離職以躲避本件債務部分,仍未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可供即時查明之相關證據,亦難認抗告人已經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經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