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楊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
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國民
現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為20萬元,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銀
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
20%計算,每次動用借款額度並加收提領費100元。被告嗣未
依約給付,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99,721元,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
1月16日止未繳之利息為3,286元,另有提領費元,總計被告
共積欠原告203,007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款融資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
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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