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陸佰伍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二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
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已到期利息六
千六百零二元、手續費一千元未付;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貸款
二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被告應按月給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一同繳納,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付,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尚有貸款本金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
二元,利息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未付;以上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五千二
百一十三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及其中
三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及貸
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單、貸款申請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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