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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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2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靜茹(即陳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72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減縮上述利率為以10%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1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並按週年利率1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3月31日止,尚欠201,57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負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