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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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21號
原告 林明哲
被告 蔡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800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俊男 與被告均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公司)擔任物流士,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前往嘉里物流公司大里營業所辦公室內質問收貨問題,陳俊男竟於同日19時30許,在前述地點,徒手拉原告手並推原告胸口,且以腳絆原告,原告欲掙脫而與陳俊男拉扯時,被告即徒手勾住原告頸部,原告遂遭其二人壓制在地,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眼鏡受損費用4,300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共計46,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訴外人陳俊男以上揭方式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附醫)、宏道中醫診所及佰億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與訴外人陳俊男共同壓制在地,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2,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上述醫院及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為憑,然查,原告在亞洲附醫、宏道中醫診所及佰億中醫診所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0元、3,500元、68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57頁),共計5,180元(計算式:1,000元+3,500元+680元=5,18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不應准許。
⒉眼鏡受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與陳俊男壓制在地受傷時,眼鏡亦因此毀損,受有修復眼鏡及配置新眼鏡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眼鏡照片1張、 啟盛 眼鏡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原告因被告與陳俊男之上開傷害行為,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足見其所配戴之眼鏡確因此撞擊而受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因眼鏡行無法保證可以維修眼鏡,且因其每天需使用眼鏡而配戴新眼鏡花費3,800元,後來舊眼鏡修好而花費5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眼鏡照片,可知鏡片並未受損,且維修費用500元之收據係000年0月00日出具,3,800元之新配眼鏡收據則為000年0月00日出具,顯見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損輕微而於111年7月28日即經修復,原告復未舉證時隔半個月之久後再重新配置眼鏡費用3,800元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是其請求配置新眼鏡費用3,8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眼鏡鏡片並未受損,已如前述,毋庸更換零件,而鏡框、鏡架之變形凹損亦毋庸更換零件,是本眼鏡維修費用500元,毋庸扣除折舊,原告請求眼鏡損修復費用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勢必須休養5日,且因其有2份工作,均以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基本薪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2份工作之每日工資共為1,6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2=1,683元),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臺中市寵物暨水族服務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然查,原告提出亞洲附醫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之醫囑欄並無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休養之必要及確已請假5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遭被告與陳俊男共同壓制在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67頁,刑事偵查卷第35頁),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兩造因貨物運送糾紛,被告即與陳俊男共同以壓制方式傷害原告之侵權手段,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應為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6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80元+眼鏡費用500元+慰撫金2萬元=25,680元)。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本件被告與陳俊男共同以壓制方式侵權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與陳俊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若訴外人陳俊男已就連帶債務對原告為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查陳俊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與原告和解成立,並賠償4萬元予原告收訖等情,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95頁),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於上開陳俊男已清償之4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亦即,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25,680元,核屬被告得免責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