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廖張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庚成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複代理人 黃威如 律師
林嫦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銘能 ,嗣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變更為 葉明功 ,並由法定代理人葉明功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8頁),另於103年10月
6日變更為甲○○,並由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頁),有被告提出之機關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90頁)及函文1份(本院卷第315、32
3頁)附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3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2月間就101年度「生物安全第3等級/第2
等級實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案(下稱系爭標案)進行公開招標,而由原告以285萬元得標,雙方並簽立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3即
8萬5,500元。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分別進行每月、每季及年度保養,惟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9日遭被告予以終止,故原告僅進行1、2、4、5月份之每月保養及3月份之季保養,並向被告請求其已為給付部分勞務之金額即108萬5,
750元,詎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以FDA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僅願支付79萬2,077元之驗收款及2萬3,762元之履約保證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九)點之約定,原告係以提出「當期
維護紀錄」作為被告給付憑證之文件,而當期維護紀錄,依契約之約定,則係以合約書後附之「第三等級/第二等級負壓實驗室保養紀錄」(又分月保養、季保養及年度保養)為據。可見該紀錄表上所列項目可作為原告是否履約之依據,而依據前開函文可知,在月保養項目中,原告執行1、2、
4、5月份之保養,其中5月份除1-11高溫高壓滅菌鍋及1-14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尚未完成外,其餘12項均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又未完成之保養項目在全部契約中所占比例甚微,原告於該月保養之達成率高達百分之99;於季保養中,除安全操作台、高壓高溫滅菌鍋及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經被告認定部分不完成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故季保養之達成率亦高達百分之96,況而前開未完成項目,或肇因於被告遲未提供原告維修所需用之密碼,或出於機台設備本身之問題,或被告僅泛稱未敘明原告所提計畫有何難以執行之處,率而片面要求原告須依被告既定之檢驗方法辦理云云;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完成,是原告確已善盡履約責任。上開未能履行部分,既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以原告薰蒸服務緊急叫修未到場評估為由,扣罰57萬元,該扣款顯無理由,被告仍支付之。
㈢原告另行提供年保養項次3-6不斷電設備電池、項次3-10送
排氣設備、項次3-19感測器校正、項次6新增更換變頻器,合計共32萬元。惟竟遭被告以應有原設備廠商之報價為據等理由扣款,僅願支付12萬4,425元,然原告當初所提供之物品均經被告認可後才予購入安裝,被告如以價格昂貴為由不願接受,應提早告知原告只能以原廠設備置換,詎被告事前並未要求以原廠設備更換,事後才以原廠設備之價格片面做為給付之標準,並無理由。又被告雖以變頻器屬自動控制,依需求說明書為全責保養為由,拒絕給付此項款項,惟所謂全責保養,並不包含更換新品,被告擅自拒絕給付,亦屬無理。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者差額共19萬5,575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部分,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本不得終止契約,詎被告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已違約在先,其後致原告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則該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6萬1,738元部分,亦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之例行性保養罰則以「按該期金額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緊急狀況處理罰則以「按該金額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之規定,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總價金額計算,而應以「例行性保養該期金額」及「緊急狀況處理項目該金額」計算,被告卻均以系爭契約總價285萬元為計算基準,致每日之逾期違約金高達8,550元,顯然有誤。
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故被告合計扣款83萬9,931元部分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月保養金額49萬1,750元、季保養金額18萬8,500元、年保養及其他項目金額32萬元及履約保證金8萬5,500元,合計為108萬5,750元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管理之「生物安全第3等級與第2等級實驗室」係用
於執行防疫用人用疫苗、醫療用血液製劑及診斷試劑等產品之檢驗與放行業務,依據現行法規規範,上述產品之檢驗放行業務,國內尚無其他單位可以取代,且標的實驗室中存放多種會導致人體嚴重疾病之第3等級與第2等級生物危害物質,該實驗室若未妥適維護保養,或設備故障時無法及時修復,除影響被告檢驗業務之執行外,輕則造成被告同仁生命危害,重則影響附近居民身心健康。若因設備長期故障無法使用,導致檢驗業務停擺,更將影響國內人用疫苗供貨及疫苗接種期程,產生疾病防疫缺口,使全民暴露於健康威脅之下,故系爭標案實為攸關生命之採購案。被告因原告對於①高溫高壓滅菌鍋之保養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維護工作等未執行完畢,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②未於指定期限內修復滅菌鍋故障;③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④其他違反契約義務等理由,依約終止契約,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業經高等行政法院及工程會認定有理由,被告並依約主張損害賠償,且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於101年2月3日以101字第020301號函提出l月份月
保養報告,多項檢測及保養項目未予執行或未完成執行,然原告保養紀錄之結論欄中仍勾選「pass」之選項,顯然登載不實。經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函請原告改善,原告僅針對部分未完成之缺失項目進行補正與改善,對未予執行部分如薰蒸管路電動閥門測試及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等,並未提出相關內容與後續作為,並提出修正後之保養紀錄。原告就2、4及5月份之月保養之情形均同。又3月份季保養除上述兩項保養作業未予執行外,安全操作台亦僅執行檢測,針對檢測發現之缺失並未予以調整、修復或更換相關零件以使其恢復至原設備標準,且季保養紀錄首頁各保養項目之結論項均未予評定即出具報告予被告請求驗收。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改善而不果,原告作為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具備第17條之相關情事,被告遂予以終止系爭契約。
㈢又被告就1月份及2月份例行性保養部份分別執行6日,3
月份起例行性保養耗時則縮短至2至3日,而依保養慣例,月保養所需日數約為2日(月初執行保養需l日,並14天後第2次更換濾網),季保養所需日數約為3至4日(月初執行保養約1至3日、14天後第2次更換濾網)。由於原告執行相關保養時,被告檢驗業務及實驗需配合停止,故保養日數越多對被告業務執行影響越大,且仔細了解各次保養執行項目,日數增加多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造成,例如耗材材質及尺寸確認不全,導致規格不符等情。又緊急叫修次數本需視設備妥善狀況而定,設備維護狀況好,叫修次數及維修時間即可少。被告於l月11日通知儘速SIM卡以利故障訊號可及時傳送予實驗室人員與原告工程人員,惟原告遲至l月18日方完成安裝設定;l月30日壓力不穩定,原告檢測後系統正常,惟2月4日再次發生;2月10日冰水主機跳脫,原告執行復歸、警報消失,惟相同狀況於2月13日再次發生,並遲至3月21日由原告之分包廠商工程人員檢修完畢。至2月
9日滅菌鍋故障叫修及3月9日薰蒸管路均未予執行修復及服務。
㈣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需求說明書(下稱
系爭規格說明書)第玖條(罰則)第1項第2款「第二級」緊急狀況說明項內規定:被告通知第2級緊急狀況時,原告需於書面通知(傳真)加8小時後計算違約金,因為需求說明書第7頁第貳條第5項規定:原告需於被告通報8小時後到局評估及處理,若超過16天未能解決者,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01年2月9日17時20分以傳真方式通知為二級事件即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原告於當晚18時25分至55分派員檢查,雖符合8小時之規定,惟因當時鍋內溫度尚高,只能當下先行復歸錯誤訊息,並待隔日進行檢查,則依前揭規定,應於16天內(即101年2月25日前)修復完畢,詎原告遲至101年2月24日方進行測試,且並未非修復。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廠商若有無法解決且非可歸責之事由,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請求展延履約期限,也使機關了解維修狀況期程,以提前因應設備故障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1年2月24日、3月1日方來文,且原告並非要求展延工期,而是對設備故障束手無策,並將責任推給原廠報價及無理要求提供被告所無之密碼。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緊急狀況處以罰則,予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㈤依據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第16頁「實驗室薰蒸」乙節,實驗
室薰蒸分為「年度例行」薰蒸及「緊急狀況」薰蒸2項。按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均未依約備妥薰蒸消毒設備,導致薰蒸管路電動閥門無法執行測試保養及執行薰蒸消毒服務部分,被告雖多次口頭、發函催請原告補正,惟原告均僅回應設備尚在採購中回應。被告於101年3月9日8時50分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進行實驗室「緊急」薰蒸消毒,並註明為二級事件。被告於每次緊急狀況發生時均依契約規定、生物實驗操作需求,並本於專業及事實,區分緊急狀況之等級。高壓高溫滅菌鍋屬於感染防制設備,薰蒸需求為預防感染之擴散,當時狀況分級歸類為「第2級」,於系爭規格說明書第7頁及叫修單上均明確告知第2級狀況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被告通知8小時內(含假日),派員到被告處評估及處理。原告若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後告知或提出異議,而非就被告再三催告,置之不理。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執行,已明確違反契約之約定。
㈥又關於生物安全操作櫃部分,依原告所提3月份季保養報告
可知,第12項中有1項未檢查填列(通氣管路檢查)與多項只檢測未判定測試與否,且部份項目工程師亦無簽署,並未依約執行。況系爭標案係「維護保養案」,並非「檢測案」,已於系爭規格說明書第1條明白指出廠商應「持續確保…實驗室正常運作與異常排除」,如原告自認安全櫃不符合規範,自當修復至正常,並非將保養報告內頁留白或不予評斷。又有關薰蒸管路電動閥門檢測,係要開啟管路之電動閥門,並確認閥門是否開閉,期間完全不需使用生物指示劑,況且被告並未要求薰蒸需由BelimedSauterAG公司授權,因BelimedSauterAG公司為滅菌機之製造生廠商,並未製造或生產薰蒸設備,原告竟連此基本事項均不懂,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薰蒸能力。系爭規格說明書第6頁第貳條第3項保養項目中,明確指出案內設備之廠牌,並於第16頁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執行。況高壓高溫滅菌鍋之耗材,依原廠保養行程當然使用原廠零組件方可能完成,依該設備原製造廠說明,若使用非原廠零組件,除有安全上顧慮外,將使設備不符合原國際規範認證,有損該物件之價值,惟有受過該製造廠訓練之專業技術維修人員方可取得高階層密碼,以進行後續維修及校正作業,是故要執行相關維護作業人員,必當經原廠訓練並取得權限。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來函自述將會提供相同規格/廠牌之零件,應可表示原告亦專業認定執行系爭設備保養應使用原廠零件。惟原告指派之工程師,自始至終均不符合需求說明書上關於資格之規定,亦無提供原廠訓練證明予被告。
㈦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對於高溫高壓滅菌鍋之保養與噴霧機
、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工作未執行完畢,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未於指定期限內修復滅菌鍋故障;以及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違反契約義務,依約終止契約,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與法有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2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51號判決亦予肯認。是被告自有權主張扣抵逾期罰款,亦即通知核定驗收金額79萬2,077元,扣除逾期違約金57萬元,及返還已履約部分比例之履約保證金2萬3,762元,故被告須給付原告之總額應僅為24萬5,839元。至原告主張為被告更換不斷電設備電池、送排氣設備及感測器校正扣款項目,被告並無要求所謂一定要用原廠設備,被告遭扣款原因實因就此等合約外新增項目,原告之報價不合理,經被告於巿場詢價後,方加以核定金額,予以扣款。又系爭標案招標時,投標廠商僅有提供總價,並不需要提單價分析,原告終以
285萬元得標,如分12個月請款,每個月之請款金額為23萬7,500元。因原告有如上述重大違約情事,被告無奈於101年5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l項第12款規定通知終止契約並函知原告,並於10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在發文14日內辦理驗收結算,原告方在101年6月
1日檢送維護保養結算清單表一份及維修工單,提供報價明細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請求結算金額為110萬6,750元。
原告為規避違約責任,故意將違約項目之單價低報,以求得較高之結算金額。此可比對被告嗣後重新發包之廠商報價,就滅菌機或薰蒸消毒等項目,較原告所報單價占合約總額之比重高出甚多,顯見原告故意調整違約項目金額之比例之事實。
㈧又因原告前揭違約之情事,致被告無奈於101年5月10日終
止系爭契約後,同年5至7月間均需處理終止契約後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事宜,且因實驗室無法完成維護保養而暫停使用,致同年8月6日方得以將原合約剩餘月份即8至12月順利發包完成,決標價格168萬元,總計進行2次季保養、
2次月保養及1次年保養。被告因而增加之發包損失為49萬2,500元(原告誤載為49萬2,505元),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抵銷之等語置辯。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12月間就101年度「生物安全第3等級/第2
等級實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案即系爭標案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以285萬元得標,雙方並簽立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3即8萬5,500元。
㈡系爭合約於101年5月10日遭被告予以終止。
㈢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額49萬1,
750元、季保養金額18萬8,500元部分之舉證分別如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理論給付金額欄」所載。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分別如「建議給付金額欄」所載。被告依民法第50
2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抗辯減少報酬之金額如「按比例應扣罰金額欄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⒈依被告101年5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函所述原告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行之義務為:⑴1、2月份保養及3月份季保養,「高溫高壓滅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未執行完畢,且未於招標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8條);⑵101年2月9日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叫修,未依契約規定於指定期限(101年
2月25日)內完成修復(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⑶101年3月9日通知進行實驗室薰蒸消毒,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101年3月9日)到現場評估,未於指定期限(101年3月25日)內完成薰蒸消毒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等情,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
⒉關於「1、2月份保養及3月份季保養」、「高溫高壓滅
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未執行完畢,且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8條部分)(本院卷第25頁、第19-20頁):
⑴按「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次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及同條第1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101年1月份應保養之「高溫高壓滅菌鍋」與「噴
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部分」,原告雖於101年2月3日以101字第020301號函提出l月份保養報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卷原證11,下稱行政法院卷),經核多項檢測及保養項目未予執行或未完成執行(行政法院卷被證4、本院卷第84-88頁),經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改善(第1次通知,本院卷第134頁),限於101年
2月29日前完成補正及改善。依據原告101年2月29日
101字第022901號回函(行政法院卷被證6-5),只針對部分未完成之缺失項目進行補正與改善,對未予執行部分如薰蒸管路電動閥門測試及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等,未於來文提及相關內容與後續作為,並提出修正後之保養紀錄。又原告後續各月之月保養紀錄(2、4及5月份,行政法院卷原證17、申訴程序所提相證6、原證
24、申訴程序所提相證7、原證25、申訴程序所提相證
9);另101年3月份季保養除上述兩項保養作業未予執行外,安全操作台亦僅執行檢測,針對檢測發現之缺失並未予以調整、修復或更換相關零件以使其恢復至原設備標準(本院卷第104-117頁),且原告101年4月
2日101字第04021號函所提送之101年3月份保養紀錄(行政法院卷被證6-5)首頁各保養項目之結論項均未予評定即出具報告予被告請求驗收。嗣被告於101年
3月15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第2次函催(本院卷第136頁),並限期於101年3月26日前完成改善,且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3日(本院卷第135頁)及101年4月9日(本院卷第139頁)二度約集原告召開履約協商會議,以確切了解需求,並希望可以尋求解決方案,在第二次協商會議前,另以電話及電郵(本院卷第140頁)聯繫原告派遣具有決策之主管出席,未料原告當天仍派遣無決策權之業務或工程師出席,而僅於會中表達意見,因層級問題無法於會中具體討論解決方案,會後之回應函中亦未針對被告提問題供具體回應,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故原告屆期仍未改善,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8條第12項第2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之要件,應可認定。
⑶關於「101年2月9日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叫修,未依
契約規定於指定期限(101年2月25日)內完成修復(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部分(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
①按「……五、緊急狀況處理:若在非保養期間發生緊
急狀況,如因天災、人為操作失當、實驗室機件故障導致該實驗室無法正常運轉,或實驗室內發生生物感染性物質外洩時之緊急維護、保養及薰蒸需求,依以下分級實施緊急處置:……㈡第二級:環境維持及感染防治設備發生異常或停止運作時﹙如壓力過高、滲水或是自動控制異常等情形﹚,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本局通報後8小時內﹙含假日﹚,派人到本局評估及處理。」、「十六、實驗室薰蒸:……㈢緊急狀況處理薰蒸:實驗室內發生第二級以上生物安全意外事件,廠商應於收到通知後盡速提供設備供本局開始進行實驗室薰蒸清消作業。」分別為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條第5項之㈡及第16項之㈢所明載(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
②又按「㈠逾期處理罰則分為例行性保養、緊急狀況處
理與維修人員違反生物安全管制措施三項:……二、緊急狀況處理罰則:緊急狀況處理規範事項,若因故未能確實於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依緊急狀況之分級處罰:……㈡第二級:則依本維護保養合約總價金額,每逾期12小時(以本局書面通知(傳真)時間加8小時開始計算逾期時間,未滿12小時以12小時計計算)按該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如超過16天(含16天)未能解決者,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條第5項之㈡及第十六項之㈢約定,「實驗室機件故障導致該實驗室無法正常運轉」時之緊急維護、保養及薰蒸需求,得以「第二級:環境維持及感染防治設備發生異常或停止運作時」實施緊急處置,原告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被告通報後8小時內(含假日),派人至被告評估及處理,進行實驗室薰蒸清消作業。
③被告於101年2月9日17時20分以傳真方式通知為二
級事件(本院卷第126頁)通知原告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原告於當天18時25分至18時55分派員檢查,雖符合8小時之規定,惟因當時鍋內溫度尚高,只能當下先行復歸錯誤訊息,並待隔日進行檢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16天內(即
101年2月25日前)修復完畢,原告遲至101年2月24日方進行測試,惟當時亦非修復(行政法院卷原證
2第10頁)。④嗣被告101年3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
改善催告函說明二,略以:「……二、貴公司辦理本案經查尚有可預見履約之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如下:(本案高溫高壓滅菌鍋於2月9日故障,本局於當日傳真叫修,迄今尚未完成修復(本案屬第2級緊急狀況,依契約規定需於2月25日前完成修復)。
……」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已載明實驗室高溫高壓滅菌鍋於101年2月9日故障,故滅菌鍋故障屬第2級緊急狀況,且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等情,應可認定。
⑤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提供系爭高溫高壓滅菌鍋之維修
層密碼,致原告無從提供勞務給付致契約無法履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云云。惟查: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條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
保養行程表對滅菌機進行月、季保養及年保養與測試(詳見附錄一、二、三)」(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同時亦將上述保養行程表收錄於上述附錄
一、二、三(行政法院卷被證1-2)之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乙節中進行公告,且相關文件亦已為契約書一部分。準此,因原告要求提供之滅菌鍋維修層級密碼與第三人合法權益相關,亦涉及原設備製造廠之專利疑義,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及第
4項(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規定,原告應自行負責處理,以落實履約能力。此等資格的取得,原告應在投標前就已明瞭即自行取得。
惟原告卻於101年1月19日101字第011901號(修
定)函(行政法院卷被證6-2、本院卷第133頁),尋求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他廠類似產品之保養程序與料件履約,原告雖主張維護人員具備滅菌鍋原廠訓練資格云云。惟查:本院觀諸被告101年2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1年2月23日101字第022301號函(行政法院卷被證5-4、被證6-4)可知,原告執行維護保養人員僅接受國內勞工安全及鍋爐與壓力容器之使用訓練,並無原告提及之原廠專業工程師訓練證明文件,且提送被告審查之維護能力證明文件(文件版本編號MRA0000-00-0000⑵)之施作內容與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並不一致。
因系爭滅菌鍋具高壓高溫危險性,屬勞工安全之安
全衛生規範之安全衛生設備,若不以原廠之維護程序或使用非原廠維修料件,日後恐有安全責任疑慮。被告基於設備使用安全,二度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原設備瑞士製造廠協助說明相關疑慮(本院卷第
128頁)。有關原告所稱「維修層級密碼」,依設備原製造廠規定為「第五層級(Level5)(含)以上層級密碼」,該位階之密碼,僅允許受過原廠專業訓練之工程技術人員擁有,亦即屬於專業工程人員經原廠授權後取得之權限。按此等防護措施,是為了保護設備安全、防止誤用及維護製造廠智慧財產與專利權之保全措施,於汽車業、電子業及儀器設備產業比比皆是,並非特例。依設備原製造廠二度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取得該權限之資格及權利,故無法提供給原告。另被告就該滅菌鍋使用者皆為實驗技術員,並未具備該設備維修人員資格,亦未接受該設備原製造廠之訓練,依據該設備原製造廠說明(行政法院卷被證3),被告無法取得維修層級密碼,以避免錯誤修改運作參數導致危害發生,並有被告函覆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是以,被告自93年購入滅菌鍋迄今,僅具備「使用者」層級帳號密碼,於廠商執行各月、季保養及緊急叫修維護時,已盡可能提供廠商使用,應可認定。
被告隨後以101年2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33頁)明確告知原告需依契約規範以原廠核定之零組件及保養行程,並由經原廠訓練合格之人員進行保養或參數調整事宜,足認被告並無未提供該設備之密碼或後續所稱之維修層密碼致使原告無法進行維修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
⑥原告再主張:原廠商即訴外人歐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行政法院卷原證6之報價(2,527,350元),僅為系爭契約之部分項目;且該報價為「包裹式報價」,原告僅能選擇「接受」與「否」,毫無議價空間及能力可言!倘若原告接受該報價,則針對其他項目,仍須再支出約150萬元之費用,方得履約,對原告而言顯屬不公云云。惟查:
系爭規格說明書第6頁第貳條第3項保養項目中(
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明確指出採購案設備之廠牌(包含高壓高溫滅菌機為Belimed),並於第16頁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執行(本院卷第38頁背面)。於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條第7項第l款第6目規定(本院卷第35頁背面)「合約維修廠商派赴本局執行例行性維護作業及緊急意外事件處理之工程師,須具備在本局生物安全第三等級實驗室參與維護保養工作至少一年以上經驗,並具感染控制設備(生物安全操作櫃與滅菌機)相關證照或原廠訓練證明,且需於簽約後一週內將相關文件送本局實驗室管理單位審核通過,並參加本局所辦年度生物安全訓練課程至少兩小時」。
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條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
保養行程表對滅菌機進行月、季保養及年保養與與測試(詳見附錄一、二、三)」(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同時亦將上述保養行程表收錄於上述附錄一、二、三(行政法院卷被證1-2)之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乙節中進行公告,且相關文件亦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原告雖於101年l月6日(行政法院卷被證6-1)
將資料函送被告,惟其內容不足且欠缺佐證資料,被告於101年l月12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0頁)請原告於101年l月17日前提供各工作項目主辦工程師或單位供被告審查,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之來文(行政法院卷被證6-2),表示除內鍋氣密電圈由ZIRBUS公司提供外,所需耗材原告會提供同規格及同廠牌,可見原告也深知系爭契約之設備需以原廠商之零件進行保養及維修。
如前所述,原告即使具備投標基本資格門檻,對自
身之專業履約能力或與原廠之私法關係協商或權利取得,應於投標前即自行評估及確認,確認有履約能力,方來參與投標為是。原告於得標後,方與原廠商協商,此等私經濟行為的成本風險,應由得標廠商即原告自行承擔及吸收,實與被告無關。
⑦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予以終止契約,即於法有據。
⑷關於「101年3月9日通知進行實驗室薰蒸消毒,未依
規定於指定期間(101年3月9日)到現場評估,未於指定期限(101年3月25日)內完成薰蒸消毒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部分:
①經查: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均未依系爭契約備
妥薰蒸消毒設備,導致薰蒸管路電動閥門無法執行測試、保養及執行薰蒸消毒服務,被告除多次口頭通知外,並於101年2月20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4頁)及101年3月15日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6頁)請原告補正,惟原告均以設備尚在採購中回應。
②次查:原告工程師 戴勝如 於101年4月9日兩造第2
次履約協商會議中指出,因高溫高壓滅菌鍋無維修層密碼致無法執行維修作業,原告產生履約執行疑義,需待履約動向明確後再購入該項設備云云(本院卷第
139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以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及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之約定,故原告既未具備維護保養所需使用之儀器設備,自無履行是項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工作之可能,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③又查:因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約
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另於101年4月9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議,尋求原告提供具體之改善方式及時程,惟原告仍無具體改善作為(本院卷第139頁)。是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事證明確,且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進行催告;又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於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均未獲改善,且原告亦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及時程。從而,被告遂於101年5月1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⒊況被告前因上開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申訴審議判斷,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案件全部核閱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對於高溫高壓滅菌鍋之保養與噴
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工作未執行完畢,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未於指定期限內修復滅菌鍋故障;以及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應可認定。
㈡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額48萬7,
181元、季保養金額18萬471元、年保養及其他項目金額12萬4,425元及履約保證金2萬3,762元,合計為81萬5,839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額49萬1,750元、季保養金額
18萬8,500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核算表記載「理論給付金額欄」所示(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規定甚明。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明確。關於「1、2月份保養及3月份季保養」、「高溫高壓滅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之工作,原告未執行完畢,且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8條,既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⑴高溫高壓滅菌機1至5月份保養部分:
關於高溫高壓滅菌機1月份、2月份「月」保養部分
,依定期維護保養檢查表所載,原告保養本應執行項目共32項,惟實際執行有紀錄之項目僅有9項,未施作(無紀錄)者23項(本院卷第213-215頁、第216-218頁)。被告依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所提此分項單價1,500元計算(本院卷第82頁),已執行可請款金額各為422元(即1,500元/月×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執行應減少報酬之金額各為1,07
8元(即1,500元/月×23/32)。關於高溫高壓滅菌機4月份「月」保養部分,原告本
應執行項目共32項(本院卷第222-224頁)。實際執行保養執行(有紀錄)0項,未施作(無紀錄)者32項,且高溫高壓滅菌機仍故障無法使用,故不予給付1,500元。
關於高溫高壓滅菌機5月份「月」保養部分,原告本
應執行項目共32項(本院卷第225-228頁)。惟實際執行有紀錄之項目僅有5項,未施作(無紀錄)者27項。另高溫高壓滅菌機自101年2月9日起故障無法使用,被告同意比照1月份計算方式給付,而因系爭契約101年5月9日終止,故以半個月之單價為基準計算。準此,如以原告於終止合約後所提此分項單價1,500元(本院卷第82頁)計算,已執行可請款金額為117元(即1,500元/月×0.5月×5/32);未執行應減少報酬金額為633元(即1,500元/月×0.5月×27/32)。
高溫高壓滅菌機3月份「季」保養部分,原告本應執
行項目共32項(本院卷219-221頁),惟實際執行有紀錄之項目僅有3項,未施作(無紀錄)者29項。另高溫高壓滅菌機自101年2月9日起故障無法使用,
3月份仍全月無法使用,被告同意比照1月份計算方式給付。準此,如以原告於終止合約後所提此分項單價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82頁),已執行可請款金額為188元(即2,000元/月×3/32);未執行應減少報酬金額為1,813元(即2,000元/月×29/32,本院卷第199頁)。
⑵關於「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
1至5月份「月」保養部分,依定期維護保養核算表
(本院卷第82頁)列有關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1至5月份月保養給付金額為2,520元(即1月份720元+2月份720元+4月份720元+5月份360元,本院卷第198頁),而按比例減少報酬之金額為
280元(即1月份80元+2月份80元+4月份80元+5月份40元,本院卷第198頁),季保養給付金額為720元(本院卷第200頁),計算式如下:
Ⅰ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1、2及4月份月
保養原告每月本應執行項目共10項(本院卷第228-23
0頁),包括SHOWER噴霧機5項、薰蒸管路5項,其中乙項,即第10項管路電動閥門運轉正正常未執行(無紀錄),故依定期維護保養核算表原告所列單價80
0元/月比例扣減金額為80元(即800元/月×1/10),可請款金額為720元(即800元/月×9/10)。
Ⅱ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5月份月保養原告
每月本應執行項目共10項(本院卷第231頁),其中第10項管路電動閥門運轉正正常未執行(無紀錄)。
而因系爭契約101年5月9日終止,故以半個月之單價為基準計算。故依定期維護保養核算表(本院卷第82頁)原告所列單價800元/月比例扣減金額為40元(即800元/月×0.5月×1/10),可請款金額為36
0元(即800元/月×0.5月×9/10)。依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3月份「季」保
養原告每月本應執行項目共10項(本院卷第230頁),其中第10項管路電動閥門運轉正正常未執行(無紀錄),故依定期維護保養核算表(本院卷第82頁)原告所列單價800元/月比例扣減金額為80元(即800元/月×1/10),可請款金額為720元(即800元/月×9/10)。
⑶安全操作台3月份「季」保養:
安全操作台總計有4台(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NLFD2-I-2087、00000000000及FDA15-I-BS02)(本院卷第233-235頁),每台均須執行11項測試,4台共應執行項目為44項。3月份季保養結果,總計有1項未執行及5項檢測不符合設備規格,共6項應抵扣,因系爭契約屬維護保養,非檢測案件,對於設備異常者應予調校至符合規範,故上述未執行或檢測不合格者不予計費,依比例扣減金額為6,136元〔45,000元/月(本院卷第82頁背面)×6/44=6,136元〕,應給付金額為38,864元(本院卷第199頁)。
⒊至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提供年保養項次3-6不斷電設備電
池、項次3-10送排氣設備、項次3-19感測器校正、項次
6新增更換變頻器,合計共32萬元云云,然依原告向被告之發函所示,原告僅陳稱不斷電系統維護費用乃依據臺北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儀器公會)收費參考標準計價;送排氣設備維護費用係參考儀器公會收費標準及參考原建造商收費標準;感測器校正則參考儀器公會收費標準及工研院收費標準計價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對於儀器公會收費標準、原建造商收費標準及工研院收費標準為何,全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明之。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被告同意更換及上開設備之金額多寡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提出核算表1件為憑(本院卷第254頁),然上開核算表關於廠商報價欄位之金額乃原告所主張,而原告於兩造協調時因未提出相關佐證,故被告願依其詢價結果即如建議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給付等情,並經核算表記載詳實,且據被告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4-268頁),故被告辯以因原告之報價不合理,經被告於巿場詢價後,方加以核定金額等語,即可採憑。另「本合約為全責保養,設備清單零件、器材之換新,及技能保養以外各種修理或更換工程之材料,工資費用,應由合約維修廠商負擔」(本院卷第38頁背面)。再者,依被告提出關於變頻器之出貨單所示(本院卷第124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出貨而被告收受之事實,況原告依系爭契約履約時,均係以填載維護保養工單及出貨單後,由被告人員簽收之方式以資證明履約完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4頁),故關於變頻器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均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不斷電設備電池、送排氣設備、感測器校正費用之給付於12萬4,425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本院卷第254頁)。
⒋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
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甚明(本院卷第21頁背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終止,前已述及,故被告機關乃依兩造約定沒收部分保證金,即屬有據。故被告抗辯按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2萬3,76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履約保證金金額8萬5,500元×79萬2,
077元(即月保養48萬7,181元+18萬0,471元)/285萬=2萬3,762元)。
⒌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
額48萬7,181元、季保養金額18萬471元、年保養及其他項目金額12萬4,425元及履約保證金2萬3,762元,合計為81萬5,839元,為有理由。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抵銷逾期罰款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第二級:則依本維護保養合約總價金額,每逾期12小時(以本局書面通知傳真時間加8小時開始計算逾期時間,未滿12小時以12小時計算),按該金額(即指合約總價金額)千分之三計算,如超過16天(含16天),未能解決者,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約定明確(本院卷第23頁)。本件原告未針對被告101年3月9日之緊急叫修回應(本院卷第127頁),未遵守前揭約定,就第二級狀況在被告書面通知時間加8小時完成,每逾期12小時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故所有逾期日數違約金為107萬7,300元【即自違約日101年3月9日起至系爭契約101年5月10日終止日止,共63天×(24/12)×2,850,000×0.003】,再依前揭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應以20%為上限,故被告抗辯抵銷逾期違約金即依上限計算57萬元【2,850,000×20%】。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系爭契約為關於生物安全第3等級/第2等級實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攸關實驗性有害廢棄物之清除及實驗之結果是否正確,且影響疫苗之製作之安全性,均與廣大民眾健康安全息息相關,綜合判斷被告另已抗辯抵銷重新發包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7萬元顯屬過高,應以40萬元作為違約金為適當。
⒉被告抗辯抵銷重新發包之損害49萬2,500元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03條、第231條、第258條、第231條、第260條、216條分別規定甚明。
⑵本件因原告違約,被告於101年5月10日終止契約後,
同年5至7月均需處理終止契約後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事宜,且因實驗室無法完成維護保養而暫停使用,致同年8月6日方得以將系爭契約剩餘月份(即8至12月共5個月)另外發包,決標價格168萬元,總計進行8、11月2次季保養、9、10月2次月保養及12月1次年保養(本院卷第178頁)。從而,因原告違約致生被告增加之發包損失為49萬2,500元(計算式:每月多支出金額=1,680,000元(後續發包總額)/5個月-2,850,00
0元(原合約總額)/12個月=336,000元-237,500元=98,500元,原合約原定到期日前多支出費用=98,500元x5個月=492,500元),亦可認定。
⒊從而,被告抗辯以對原告逾期罰款40萬元及重新發包所受
之損害49萬2,500元共89萬2,500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額48萬7,181元、季保養金額18萬471元、年保養及其他項目金額12萬4,425元及履約保證金2萬3,762元,合計為81萬5,839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額48萬7,181元、季保養金額18萬471元、年保養及其他項目金額12萬4,425元及履約保證金2萬3,762元,合計為81萬5,839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以對原告逾期罰款40萬元及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49萬2,500元共89萬2,500元為抵銷之抗辯,亦屬合法,經抵銷後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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