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5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鄭雅紅於民國102年8月2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道○號○道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平面道路內側車道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必要義務,貿然跨越劃有槽化線之標線右轉,欲進入產業道路,適毋堅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鄭雅紅有上開疏失,而毋堅忍閃煞不及,導致毋堅忍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乃撞擊鄭雅紅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致毋堅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膝及腿之其他特定部位之拉傷及扭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外傷脫落缺牙、右上側門牙牙冠牙根斷裂、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及牙齦撕裂傷、左下正中門牙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雅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毋堅忍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雅紅屏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8號卷,下稱他168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㈡證人毋堅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168卷第10至12頁、他168卷第46頁)。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16
8卷第14至15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168卷第1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168卷第12至13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168卷第35頁)。
㈦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168卷第29至30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見他168卷第21頁至28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168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雅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各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僅獲得部分賠償金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勇於負擔其所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尚佳,雖未達成和解,然細究其原因係被告資力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3,231,307元損害賠償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薛慧茹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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