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訴請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並經本院依法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發布通緝,依刑法第八十三年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為十二年六月,另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計四月十八日,應予扣除,則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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