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被 告 林英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
原告於90年6月7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
代被告繳付其於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後計收
手續費300元一次,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滿
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於94年1月4日最後一次繳
款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帳款本金61,034元未繳
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催
收呆帳回收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