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提供所購買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扺押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簽訂車輛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而辦理汽車貸款,計貸得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並於94年11月3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3年(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36期分期攤還,自94年11月28日起,每期應給付7,
688元,在貸款未付清前,依約定該車存放地點為甲○○之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29號住處附近,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僅依約給付5期款項,自95年4月28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初某日將該車出質與某當舖,致南山人壽公司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因此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玉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話催收聯絡表、外訪報告單、查訪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被告行為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拘役部分,刑法第33條第4款之規定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㈢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
的物出質,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因出質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其將上開車輛出質典當,致告訴人追索無著,犯罪之動機、目的、該車輛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