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弄31號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3人分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男子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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