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乙○○上列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被告甲○○互毆;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 陳芬善 2人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各自所受之傷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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